•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湖北省劳动保障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6年5月9日(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劳动保障监察处(局))湖北省劳动保障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规范劳动保障信用管理,促进经营主体守法诚信自律,构建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经营主体。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信用管理,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营主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对产生的劳动保障信用信息开展记录、归集、评价、公示、应用、修复等活动。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一规范,指导和监督全省劳动保障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具体实施。第五条  劳动保障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审慎适度、奖惩结合、动态管理、协同联动的原则。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保障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托湖北省数智人社一体化平台开展劳动保障信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信息记录及归集第七条  经营主体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信用信息包括人社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主要依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确定。人社内部信息,主要包括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行政检查、举报投诉查处、专项检查、调解仲裁等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记录、产生和获取的,与经营主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相关的工资支付、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休息休假、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使用童工等信用信息,社会保险基金重大要情的发现、核查及处理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等。外部信息,主要包括经营主体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以及其他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与经营主体劳动保障信用相关的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异常名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合同履行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等。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建立经营主体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见附件1),记录和归集劳动保障信用信息。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自信息产生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职业技能培训及等级认定机构等经营主体的诚信档案进行标识管理。同一经营主体在不同区域因劳动用工行为产生的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由用工行为发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归集共享。工会、法院、发改、住建、交通、水利、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单位产生的外部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渠道归集。第九条  劳动保障信用信息记录坚持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依法保护有关主体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记录。第三章  评  价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经营主体上年度的劳动保障信用信息开展信用评价,每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度评价工作。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采取计分定级和直接定级方式。信用评价结果由高至低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信用评价指标包括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其他信息指标。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鄂人社发〔2025〕13号)中裁量基准对应的违法行为情节区分失信严重程度,失信信息分为轻微、较轻、较重和严重四类,设置不同分值和不同修复前置期限。轻微失信原则上不扣分,较轻、较重、严重失信具体评分标准见附件2。分类标准、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根据国家政策、社会发展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评价指标的基准分为80分,设置加分项和减分项。分值为90分(含90分)以上,且在本评价年度没有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扣分或与劳动保障相关领域没有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评为A级;分值为80分(含80分)以上90分以下的评为B级,若在本评价年度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扣分后,没有及时修复的不得评为B级;分值为60分(含60分)以上80分以下的评为C级;分值为60分以下或符合第十三条直接定级情形的评为D级。D级在本评价年度,通过信用修复后,评价等级结果可以调整为C级,但不得调整为A级或B级。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D级的,不得评为A级。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指标以正式、权威的文件、协议、承诺、记录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计分依据。异常名录和其他部门优良信用信息,以共享部门认定信息为计分依据。信用评价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衔接。经营主体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计分,累计计算;同一违法行为,分别采取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措施的,按照记录分值最高的类别进行计分,不重复计分;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人数和金额与计分标准不完全匹配时,按照从轻原则,就低不就高;同一违法行为,多批人次的,合并计算。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定级为D级:(一)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二)因使用童工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四)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失信被执行人的;(五)因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依法社会公布的;(六)作为责任主体,因涉嫌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发生重大要情的。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劳动保障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的审核校验工作。信用评价结果全省互认。第十五条  信用评价结果记入经营主体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经营主体可以通过登录湖北省数智人社一体化平台查询。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管辖权限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异议复核申请书(见附件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经营主体(见附件4)。第四章  公  示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时通过人社官网和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合法方式,对产生的劳动保障信用信息予以公示。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较轻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较重、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作出行政决定部门在官网和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示。第十九条  根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社部令第29号),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每季度依法向社会公布一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随时公布,在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湖北省数智人社一体化平台。第二十条  根据《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45号),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自列入决定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作出决定部门在官网予以公示,同时录入湖北省数智人社一体化平台,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实施联合惩戒。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价结果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进行公示,主动公示A级,逐步公示B、C、D级。第五章  结果应用第二十二条  实现信用评价结果嵌入就业、社保、人才、人力资源服务、劳动关系等业务版块,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逐步实现信用评价结果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推送给市场监管、金融、税务等相关部门共享使用,分类监管。经营主体为国有企业,其信用评价结果按产权关系及级次推送给控股股东,其评价结果因拖欠工资被扣分的,作为对国有企业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一)经营主体评价为A级的,次年免于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减少“双随机”抽查频次,一般不主动实施检查;在人社行政审批、项目核准、融资贷款等工作中,享受“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在宣传推介、评先评优、试点示范、购买服务、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和社会保障优惠扶持政策、入驻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或人才市场等方面予以优先推荐;连续3年A级的,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辅导办理税费事项。施工总承包单位评价为A级的,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其新增工程可减免50%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二)经营主体评价为B级的,合理降低“双随机”抽查比例、频次;在人社行政审批、项目核准、融资贷款等工作中,享受“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三)经营主体评价为C级的,适当增加“双随机”抽查比例、频次;在宣传推介、评先评优、试点示范、购买服务、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和社会保障优惠扶持政策、入驻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或人才市场等方面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对记录的失信信息未修复的,要求修复后再予推荐。(四)经营主体评价为D级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双随机”抽查全覆盖;在宣传推介、评先评优、试点示范、购买服务、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和社会保障优惠扶持政策、入驻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或人才市场等方面予以限制。施工总承包单位评价为D级的,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其新增工程工资保证金以现金存储、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依法社会公布的或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同时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信息和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公布案件供有关部门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及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第二十四条  经营主体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45号),对该经营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信贷融资、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先评优、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信用记录为经营主体提供劳动保障信用报告(见附件5),推动劳动保障信用报告在市场交易、信贷融资、表彰奖励等领域互认。联合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将劳动保障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第六章  信用修复第二十六条  根据《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6号)规定,“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经营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相关劳动保障信用修复。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经营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时,同步告知相关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信用修复途径和方式。第二十八条  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二)信用承诺书;(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  做出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责令改正、行政处理等失信信息由作出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修复,修复材料和有关程序可参照执行。第三十条  信用修复后或实施信用管理措施期限届满,部门网站、湖北省数智人社一体化平台等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不再对外公示失信信息。第三十一条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未修复,且实施信用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延续至下一年度再计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案件、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未修复,且实施信用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延续至下一年度直接定级为D级。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展劳动保障信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一)未按要求记录、归集、公示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的;(二)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三)篡改、虚构、泄露和窃取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的;(四)利用相关信息谋取私利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第三十三条  技术支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落实信用信息安全保护有关规定,强化劳动保障信用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责任,加强劳动保障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对擅自篡改、虚构、泄露、窃取或者利用相关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国家或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职业技能培训及等级认定机构等另有规定开展信用评价的,从其规定,其结果共享至湖北省数智人社一体化平台。第三十五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原《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8〕38号)、《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试行)》(鄂人社发〔2020〕22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信用监管和诚信评价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办发〔2020〕20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函〔2022〕54号)同时废止。附件:1.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2.劳动保障信用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      3.异议复核申请书      4.异议复核意见告知书      5.劳动保障信用报告

    专栏
    2026-05-25
  • 湘环发〔2026〕41号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管直属各单位:《湖南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经2026年第7次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湖南省生态环境厅2026年5月12日(此件主动公开)湖南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强化信用在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领域的激励约束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履行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管职责以后开展监管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从事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供应等各类主体。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业管理信用信息评价工作应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严格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篡改、非法获取信用信息。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履约业绩信息、项目履约评价信息的受理与初审,配合市州生态环境局开展信用信息核查、异议处理、失信行为信息修复及其他相关工作。市州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评价日常监管、组织实施及工作落实,对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报送的初审结果进行审查,处理信用评价相关异议事项,并配合省生态环境厅完成相关工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信用评价工作的统筹协调、优良激励信息审查、信用信息归集汇总、结果发布、信用评价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第二章 信用信息类别第五条 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履约业绩信息、项目履约评价信息、优良激励信息。第六条 履约业绩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近三年内完成合同约定建设内容,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招标人)、履约金额、竣工验收日期等信息。第七条 项目履约评价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在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环节,履行合同约定、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在质量控制、进度控制、人员配备、配合与协调、施工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综合表现信息。第八条 优良激励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和其他社会活动中,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参与行业标准制定等信息(具体情形及计分规则详见附件)。第九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不良行为信息认定和处置、以及信用信息修复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信用评价主体与责任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对照信息字段和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5日内按照应报尽报原则,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主动申报履约业绩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人)应按照“一项目一评价”的方式,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对照评价指标和要求完成项目履约情况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审核。第十二条 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应自收到建设单位(招标人)报送的项目履约评价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及时将履约业绩信息及项目履约评价信息初审结果报送市州生态环境局。第十三条 市州生态环境局应自收到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报送的各类初审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及时在本局官方网站公示终审结果,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第十四条 优良激励信息由市场主体按照定期申报原则,于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前将书面申请及相关佐证资料报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审核通过的,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并计入相应分值。第十五条 各市场主体、建设单位(招标人)应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信用信息核查、异议处理等工作。第十六条 建立低价中标项目履约风险专项评价机制。对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且中标价下浮率超出规定阈值的项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重点履约监管范围。中标价下浮率阈值参照省级有关规定执行,市州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可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以及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实际需求,适时调整信用信息内容和采集方式,确保信用评价工作与行业发展及政策要求保持同步。第四章 信用评价方法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定期评价制度,省生态环境厅分别于每年1月、7月集中组织一次评价,市州生态环境局应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汇总前一阶段本行政区域的项目信用评价信息报省生态环境厅。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评分制,由省生态环境厅归集近三年全省市场主体履约业绩信息、优良激励信息、项目履约评价信息统一计分,计分公式如下:信用评价得分=优良分+i=1n 第i个项目(履约评价分×履约金额)i=1n 第i个项目履约金额×95%其中,n为纳入评价范围的项目总数,具体指近三年内实际完成履约评价的项目。项目履约评价实行百分制,其得分按95%权重折算后计入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总分;优良激励信息得分不进行加权折算,最高分值为5分。信用评价总分值100分。第二十条 各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通过省生态环境厅官网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省生态环境厅应及时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等平台,依法依规应用在招标投标活动、履约保证金管理、项目评优评先等环节。单次评价结果有效期至下一期评价结果发布之日止。第二十一条 各级评价过程需全程留痕,相关佐证资料归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第五章 信用评价信息公开与应用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履约业绩信息、优良激励信息、项目履约评价信息公开期限均为3年,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内容应根据信息类型明确具体要素,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开期限、认定部门、认定日期、认定依据等。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对公示、公开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自信息公示、公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示、公开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及相关完整证明材料。公示、公开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建立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拓展信用评价应用场景,对当期信用评价得分排位后十名的市场主体,作为“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归集、审核、评价、公开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从事信用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人员,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查处;对上报虚假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涉嫌职务违法或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人)应当客观、公正地完成项目履约信息评价工作,对故意拖延评价进度、恶意压低评价分数等不当行为,市场主体可依据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应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恶意干扰评价工作等行为,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附件:1.项目履约业绩信息统计表      2.项目履约评价标准      3.优良激励信息加分标准

    专栏
    2026-05-19
  •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各区水务局,各有关单位:《天津市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5月7日天津市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的监管,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水利建设市场环境,规范本市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依据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24〕201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水利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以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登记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社会评价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五条  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应用和修复的统一平台。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依法依规自行填报基础登记信息、运营信息以及行政奖励信息等信用信息,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对信用信息以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或在行政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等处理的,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或相关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日常监管、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扶持、表彰评优等工作中,积极应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在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第九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在水利部关于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的权限内采取激励措施。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对于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公示的受到行政处罚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适当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均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交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上传失信行为已纠正、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第十二条  依照水利部关于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警告、通报批评和以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信息属于轻微失信信息,以普通程序作出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一般失信信息,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严重失信信息。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限期整改,必要时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7日起施行,至2031年5月6日废止。

    专栏
    2026-05-18
  • 各县(市、区、省级产业集聚区)住建局(建设局),各相关单位:经研究决定,现将《温州市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附件:温州市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docx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6年5月11日

    专栏
    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