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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建设失信管理办法》已于2026年7月3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刘伟2026年7月9日铁路工程建设失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铁路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守法诚信,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负有铁路工程监管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记录和公示铁路工程建设失信信息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失信信息记录和公示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按照职责规定,具体办理本辖区内失信信息记录和公示工作;失信信息涉及多个辖区的,由国家铁路局指定办理单位。第二章 失信信息记录第四条 失信信息根据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和影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类。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轻微失信信息:(一)一年内(自然年内,下同)发生1起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二)因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受到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三)单位因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受到5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一般失信信息:(一)一年内发生2起(或者组合2起)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二)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小企业款项被投诉,经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核实、督促仍不支付的;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未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的;(三)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不具备铁路工程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等违反有关执业管理规定的;(四)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具备条件擅自开工的,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五)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使用的,受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审查工作的;(六)以拒绝、阻挠等方式不配合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的,或者不执行铁路工程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七)捏造事实、伪造材料向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八)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九)建设单位向其他参建单位提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或者向其他参建单位指定分包商、供货商的;(十)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十一)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十二)监理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达到前款第一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事故发生地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一般失信信息并告知。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严重失信信息:(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或者一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或者组合发生3起及以上)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二)未按照规定向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报告或者谎报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小企业款项,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的;(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五)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六)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七)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九)建设单位向其他参建单位提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或者向其他参建单位指定分包商、供货商,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十)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十一)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十二)监理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十三)在铁路工程建设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编制或者出具虚假技术资料和试验、检验、检测结果的,或者以次充好供应工程材料、设备的;(十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按照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整改指令整改的;(十五)在申请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或者申报铁路优质工程(勘察设计)奖、铁路工程建设部级工法中提供虚假资料的;(十六)一年内累计记录3次及以上一般失信信息的。达到前款第一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事故发生地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严重失信信息并告知;达到前款第十六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记录一般失信信息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严重失信信息并告知。被记录严重失信信息的当事人为企业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并记录和公示。第八条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第九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在记录失信信息时,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失信当事人。告知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失信当事人名称;(二)失信信息概述;(三)失信信息记录依据及类别;(四)整改要求;(五)失信惩戒措施提示;(六)申诉途径和联系方式;(七)记录机关签章。第十条 失信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记录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逾期视同无异议。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后7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特殊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实时限,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对无异议或者核实无误的失信信息予以正式记录,并在告知书底单上予以注明。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在正式记录失信信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台账管理。第三章 失信信息公示第十二条 记录失信信息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是失信信息公示的主体。失信信息应当按照铁路建设工程监管相关信息公开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后,在国家铁路局网站“铁路工程信用”专栏和“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第十三条 失信信息公示内容包括:(一)失信当事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隐去出生年月日信息的公民身份号码(非我国境内注册企业、非我国公民,按照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名称信息进行公示);(二)失信信息概述;(三)失信信息类别;(四)公示起讫时间;(五)公示机关。第十四条 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但属于一般事故类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失信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失信信息公示后,被公示失信当事人认为公示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公示机关或者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公示机关应当在收到更正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将核实结果答复当事人。经核实应当更正的,自核实结果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失信信息的公示。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公示机关应当在变更、撤销或者停止执行后7个工作日内,在相关网站、平台变更或者撤销相关失信信息。第四章 信用修复第十八条 失信当事人在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但轻微失信当事人在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失信当事人可以向公示机关或者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时,失信当事人应当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见附件)。第十九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未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持续公示。第二十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同意信用修复的,及时在国家铁路局网站“铁路工程信用”专栏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经核实,失信当事人未完成整改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不得同意信用修复,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不予修复的结果,失信信息持续公示。第二十一条 失信当事人在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整改材料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查实后,记录为严重失信信息,该信用记录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第五章 管理要求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记录、公示的失信信息是铁路工程建设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督检查、工程评优等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二十三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失信当事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严格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有关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失信信息,不得使用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第二十四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失信信息记录、公示和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8-05 -
国发〔2026〕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2026年7月27日(本文有删减)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知识产权是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为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推动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锚定建设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目标,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水平,统筹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合作与竞争,加速知识产权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为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到2030年,我国知识产权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更加有力,知识产权市场价值更加彰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更加优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更加高效,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更加深入,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取得决定性进展。展望2035年,我国知识产权综合竞争力跻身世界前列,知识产权制度系统完备,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创业蓬勃发展,全社会知识产权文化自觉基本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国际合作格局基本形成,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基本建成。二、持续优化支持全面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健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加强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研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制度。持续完善专利相关法律制度。推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修改,探索扩大商标保护范围。适时推动著作权法配套法规规章修改,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修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规规章。持续推动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和部门协同保护。加快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健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研究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法律制度。加快修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出台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加强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建设。完善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及特定领域保护规则。完善算法、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及与平台经济发展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开源知识产权协议规则研究,支持建设国内开源社区。完善网络出版、网络视听、网络文艺等领域版权保护制度和交易规则。持续优化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完善空间站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等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生物遗传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惠益分享,加强重要生物遗传资源流失风险评估。(二)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推动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推动构建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审判体系。推动统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防范和打击知识产权领域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深入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知识产权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知识产权领域经济纠纷。协助做好知识产权案件检察监督等工作。完善“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运行模式,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强警企联系服务,指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聚焦重点产品、重点领域、重点市场和重点环节,持续开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各类专项行动。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办案力量。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专业指导,完善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加强反垄断执法,依法查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开展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制定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案指南、版权纠纷调解办案指南,完善侵权判定标准。聚焦重点产业,推动以行政裁决方式快速解决专利、版权纠纷并高效执行裁决结果。加强专利纠纷行政裁决与行政确权案件的协调办理。加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培育和管理,提升鉴定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持续推进软件正版化,加强教育、卫生健康等重点领域软件正版化工作。继续开展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推进行动。深入推进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拓展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渠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促进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推动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高质量发展,强化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能力,加大维权援助力度。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模式。持续深化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讼调解对接工作。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公证机构在知识产权保护各环节提供公证服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机构能力建设,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专业仲裁规则,建立全国知识产权仲裁机构推荐名录。指导重点行业出台知识产权自律公约,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公平竞争。(三)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水平。健全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增强风险防控能力,妥善应对知识产权国际争端。协助做好涉外知识产权司法案件审理和检察监督工作,强化涉外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响应处置,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待遇。强化对涉外知识产权贸易调查、诉讼等纠纷的监测预警,深化涉外知识产权政策研究。加强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建设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库。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分级分类提供指导服务。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加强海外重点展会知识产权维权指导,加大企业出境参展维权援助力度。三、大力提升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知识产权运用效能(四)强化知识产权转化运用能力培育知识产权转化运用良好生态。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要素市场,完善全国知识产权运营平台体系,加强与金融、教育、科技、产业等各类平台载体的协同联动。依托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加强高校专利等科技成果与企业需求的精准对接。对风险高、转化难的专利技术积极推广先使用后付费、先转化后入股等转化模式。全面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推动全国版权交易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版权确权、授权和交易能力,提升版权国际贸易服务水平。探索开展知识产权交易价格统计发布工作。逐步扩大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专利的声明制度实施范围,加强相关专利质量和转化效益跟踪监测。深化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改革。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健全专利转化尽职免责和容错机制,完善权利义务对等的知识产权收益分配机制。强化产学研协同创新的知识产权规范管理,引导各方明晰权益归属和分配规则。强化质量和价值导向,引导国有企事业单位持续优化涉及知识产权的激励政策和考核评价。支持科研人员通过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收益分成等方式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健全转化运用长效机制,完善高校、科研机构以产业化前景分析为核心的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加强专利动态盘点和分级管理。积极稳妥发展知识产权金融。开展知识产权金融生态综合试点。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证券化、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创新,加强金融数据与知识产权数据共享。深化知识产权金融业务风险分担和补偿工作,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前置模式。健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完善专利、商标、著作权评估准则。用好全国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持续推进知识产权质押登记便利化,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累放金额合理增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惠及企业数量和覆盖面进一步提升。鼓励开展品种权申请前评估,完善品种权质押登记和转让登记管理制度。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质物收储工作。(五)加大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知识产权供给服务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围绕重点领域关键核心技术,培育挖掘高价值专利及专利组合。围绕基础软件培育挖掘高质量版权及版权产品。加强科技创新重大项目的专利布局和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加强应用类重大科技任务专利导向研发管理。强化知识产权分析布局和技术攻关协同,促进知识产权管理与重点装备项目管理深度融合。推动掌握关键核心技术的企业、科研机构等单位完善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和措施。赋能产业创新发展。深入实施专利导航工程,聚焦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持续提升专利导航服务产业发展能力。引导组建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充分发挥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作用,指导建设重点产业专利池。大力发展专利密集型产业,加大专利密集型产品培育和推广力度。加强促进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产业发展的版权服务和保障。进一步强化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许可使用,建立完善国际标准必要专利专题数据库,积极推动专利与国际标准制定有效结合。适应商标注册新需求,做好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商品分类工作。强化数字技术、绿色技术专利产业应用,推动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明专利和绿色低碳技术发明专利有效量稳步增长。培育壮大知识产权特色经济。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强化政策指导支持,培育更多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商标品牌和国货潮牌。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作用,推动打造特色鲜明、竞争力强、市场信誉好的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创新知识产权与商旅文体健融合场景,积极发展“知识产权(IP)+消费”。推动版权产业高质量发展,引导国家版权交易中心(贸易基地)、国家版权创新发展基地和优质版权企业促进版权转化运用。加大版权作品国际宣传推广,推动更多优秀作品“走出去”。积极推广地理标志产品和品牌,促进地理标志产品交易,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产业链延伸。(六)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能力。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优化升级。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交易、转化、托管、投融资等增值服务。培育高水平涉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支持有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鼓励高水平外国机构来华开展知识产权服务。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标准实施评估和动态完善工作。开展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评价,推动开展以质量为导向的专利商标代理服务招标工作。强化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完善知识产权代理监管制度。严把专利代理行业准入关,加强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管理。依法依规治理知识产权服务业低价无序竞争,推动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监管协同和执法协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知识产权代理行为。强化行业自律,严格落实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制,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合规经营、代理人员规范从业。完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强化结果运用。探索开展版权代理机构分级管理。四、不断健全推进高效能治理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系(七)全面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提升知识产权工作协同效能。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区域知识产权工作协同,深化东西部知识产权对口协作。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示范工作,“一省一策”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支持重点地区建设区域性知识产权运营平台。支持指导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围绕知识产权开展首创性、集成性探索。提高知识产权审查管理水平。深入推进一流专利商标审查机构建设,完善专利商标审查政策和管理体系,优化审查协作机制,持续提升授权确权质量。探索实用新型审查制度改革。完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审查标准,持续优化地理标志审查认定工作。完善版权登记制度,研究建设全国统一的版权登记信息服务平台。制定发布植物新品种权审查指南,完善审查模式和测试体系。加快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研究制定有关鉴定标准。(八)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强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部际协同、央地协作、区域合作,强化省域内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统筹管理,支持有条件的地市和区县加强公共服务专业队伍建设。强化省级版权公共服务机构建设,重点加强对地市级版权公共服务机构的指导和培育。强化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供需匹配,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专业化、特色化发展。加强对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等机构的指导和培育。支持有条件的出海综合服务港集成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推进重点产业园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站建设。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质效。开展优化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试点,形成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举措。发布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国家标准,推动知识产权事项线上线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健全知识产权数据资源管理体系。完善知识产权数据相关标准规范,提升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加强国家知识产权大数据中心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专利转化运用等功能。开展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助企惠企行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评估—反馈—优化”闭环管理,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质量。(九)强化知识产权社会共治持续推进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管理办法,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公示、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制度。推广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制,依法依规对知识产权领域违法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加大典型案例曝光力度。探索开展知识产权信用评价,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国家标准,培育知识产权信用评价第三方服务机构。持续加强科研人员知识产权意识规范引导和科研诚信管理。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建立全链条人才培养体系,加快建设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人才队伍。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司法、行政裁决队伍建设,加强人才培养交流,大力提升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加强技术调查官遴选、使用和管理,强化在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中的应用。加强知识产权调解、公证、仲裁、鉴定人员队伍建设。加强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知识产权学习培训。加大对基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力度。加强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建设。大力发展知识产权国家高端智库和特色智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人员职称评审工作。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律师队伍建设。完善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制度。厚植知识产权文化理念。深入开展知识产权普法宣传,加强中小学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创新办好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等品牌宣传活动,做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成就宣传。深化传统媒体与新媒体资源融合,建设知识产权融媒体中心,发挥知识产权融媒体传播矩阵作用。鼓励以知识产权为主题的各类文化作品创作和文化活动开展。鼓励各地结合自身产业特色和文化底蕴,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教育。五、积极构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的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新格局(十)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积极维护和发展知识产权多边合作体系,加强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框架和多边机制中的合作,深度参与多双边知识产权谈判,建设性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多边事务,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全球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仲裁和调解等领域国际合作,提升国际纠纷解决能力。积极开展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多双边经贸协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和谈判工作,推动与更多国家和地区商签包含与经贸相关知识产权规则的国际协定、地理标志保护协定。深入研究和参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绿色低碳等新兴领域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十一)持续深化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坚持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与各国深化知识产权领域合作。高质量推进“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深化与重点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领域多双边合作,支持全球南方国家知识产权能力提升。加强与主要贸易伙伴的知识产权合作磋商,更好服务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依托多双边执法合作机制,积极参加国际联合执法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跨国(境)知识产权犯罪。继续巩固和拓展“专利审查高速路”国际合作网络。引导国内创新主体多渠道高质量开展海外专利申请,推进专利与标准协同布局,推动海外发明专利有效量稳步增长。推动更多中国商标品牌和地理标志产品“走出去”。积极发挥非政府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中的作用。打造知识产权国际论坛和品牌活动,持续提升知识产权国际传播能力。支持地方务实开展知识产权对外交流,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六、加强组织保障坚持党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完善统一领导、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工作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配合,结合实际抓好本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要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制定年度推进计划,做好规划实施情况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确保规划实施有序推进。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8-05 -
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医保局、高级人民法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家政服务业的决策部署,推动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了《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公安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7月13日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家政服务业是促消费、惠民生、稳就业的重要领域。为推动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研究提出如下政策措施。一、加大对家政企业的支持力度(一)培育家政服务品牌企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支持家政企业创新服务模式、探索智慧化场景、拓展居家养老托育服务,推动家政服务标准化、职业化、产业化发展。(商务部、财政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创新家政服务保险产品。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合家政服务业的保险产品,为家政服务人员、雇主双方在家政服务过程中面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等风险提供保障,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引导家政企业参与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家政企业提供长期护理保险居家服务。鼓励家政服务人员积极参加长期照护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商务部、国家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加强家政服务人员社会保障。健全灵活就业人员社保制度,提高灵活就业家政服务人员参保率。引导家政服务平台企业按照“个人自愿+平台补贴”等方式,支持灵活就业家政服务人员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五)鼓励地方举办家政服务促消费活动。支持地方因地制宜开展品牌家政进社区、家政服务消费节等促消费活动,充分挖掘消费潜力。(商务部负责)二、鼓励地方开展制度创新实践(六)探索有关权益保障。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实际依法探索家庭直接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休息时间、隐私保护等权益保障的有效路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商务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七)指导企业规范用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制定家政企业用工指引,发布家政服务规范协议,增强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司法与执法统一性、规范性。(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八)提升职业教育开放水平。鼓励家政服务领域中外合作办学,探索引进境外高水平家政职业院校来华办学。(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教育部、商务部指导)(九)健全家政服务业统计。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完善家政服务统计分类,优化指标测算方法。(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国家统计局、商务部指导)三、强化职业技能培训(十)丰富职业技能培训资源供给。支持家政服务行业头部企业,联合高水平职业院校、普通高校,牵头建设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市域产教联合体。统筹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渠道,支持职业院校建设家政服务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指导家政职业培训机构配备与办学规模和职业(工种)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可面向企业、行业等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技术专长的高技能人才等承担授课任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一)完善职业技能评定体系。修订完善家政服务相关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优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方式。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家政服务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家政领域境外职业资格认可清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二)优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功能。组织有条件的家政领域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设统一的人力资源供给中心、配置中心、管理中心和评价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提升以赛促训水平。推动在全国职业技能大赛中设置家政服务竞赛项目,举办全国巾帼家政服务职业技能大赛。鼓励开展地方或区域间家政服务职业技能竞赛,支持行业协会举办家政服务职业技能竞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平台体系(十四)强化信用信息核查功能。治理整顿非法购买、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利用家政服务信用信息等平台,归集、充实家政服务人员多维度信用数据。依托公安部信用信息共享与服务平台提供家政服务人员信用核查服务。商务部依家政服务人员申请向本人(或家政服务人员本人授权的企业、消费者、地方政务平台)提供家政服务人员信用核查服务。(公安部、商务部、中央网信办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五)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部门信息自动比对。鼓励家政服务人员向商务部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上传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记录、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和巾帼家政服务人员等信息。加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结果在家政领域的应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五、夯实行业发展基础(十六)完善合同示范文本。聚焦家政服务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隐私保护、智能设备商业化应用等方面,修订发布《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相关各方责任。(商务部负责)(十七)强化标准研制与应用。加快修订《家政服务机构等级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支持行业协会和第三方机构依据标准对家政企业开展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家政企业或第三方机构探索制定家政服务数字化、入户服务风险管理、服务隐私保护等领域标准,条件成熟时转化为国家标准。推广应用《巾帼家政服务机构评价》团体标准、《巾帼家政服务机构评价指南(试行)》,鼓励各级妇联开展评价活动。(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八)推动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完善家政服务信用平台体系,引导行业中介组织、平台和企业开展家政服务人员服务质量评价。(商务部负责)(十九)加强价格监管。家政企业对家政服务人员实行等级管理并以此区别价格的,要结合从业人员的从业年限、从业经历、技能等级证书、用户评价等关键信息制定合理等级标准,并向消费者明码标价。家政企业明码标价以及互联网平台企业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版,要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要求。(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地相关部门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协同配合,加强对家政企业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防范各类安全风险,加大家政就业帮扶力度,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共同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7-23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各金融监管局、直属海事局,各财产保险公司、航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的通知》(国办函〔2026〕2号)部署要求,共同推进海船开航“一件事”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次办结,提升政务服务效率,便利航运企业,助力航运高水平安全和高质量发展良性互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化海事政务服务模式创新各级海事管理机构、金融监管部门要强化部门工作合力,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指导航运企业、保险机构推进海船开航“一件事”集成办。积极推动海船开航办事流程最优,办事材料最简,办事成本最小,对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见附件)实行申请表单“多表合一”,办事申请“一次提交”。鼓励航运企业根据自身需求,自愿选择“一件事”集成办或传统办理模式,灵活选择单项或多项业务集成办理。存在海事监管领域一般及以上失信行为的船舶和企业不适用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便捷举措。二、优化跨部门业务办理流程推行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等海船开航“一件事”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容缺受理”服务模式。海事管理机构要清楚告知容缺事项、容缺材料、容缺情形、容缺时限等要求。船舶所有人做出书面承诺后,可暂免提交相应材料,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容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船舶所有人凭受理通知书办理投保手续,保险机构对已承诺且缴费的船舶先行签发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等保险的保单和保险证明。三、加强证书信息共享共用加快推进“海事通”APP中海船开航“一件事”功能开发,积极接入船舶保险单、保险证明等数据信息,实现船舶所有人提交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等申请的智能预填、智能提醒、智能预审。推进船舶国籍证书电子证照共享应用,通过信息推送、线上查询等方式,实现保险机构及时获取证书信息。鼓励保险机构开展船舶保险单和保险证明电子化工作,按照统一格式出具电子凭证,电子凭证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效力。四、加强海事信用在航运保险领域应用推进“海事信用+航运保险”,建立健全海事信用信息与保险风险评价联动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在开展保险风险评价工作中充分运用海事监管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将其作为风险定价和确定保险责任限额(我国海商法和已缔结相关国际公约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除外)的重要因素,提供差异化增值服务。充分发挥航运保险市场调节机制作用,引导航运企业规范经营,有效降低船舶安全风险,促进保险机构风控能力提升。五、丰富拓展航运保险服务供给推动保险服务从“事后补偿”向“事前预防、事中减损”延伸。鼓励保险机构聚焦航运企业风险保障需求,开发专业化、定制化保险服务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在开展理赔过程中,对发现的船舶安全隐患、管理漏洞等信息,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健全风险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共同提升水上交通安全治理水平。六、有关工作要求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金融监管局、直属海事局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实施海船开航“一件事”作为开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工作统筹和业务指导,丰富拓展办理结果获取方式,及时协调解决难题,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附件:海船开航“一件事”具体事项清单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26年6月16日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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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通市政办发〔202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吉林通化陆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通中省直各部门、单位:《通化市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6年7月17日(此件公开发布)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8-20 -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印发《关于提高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质效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吉财税〔2026〕501号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县(市、区)税务局,各市(州)、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引导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制定《关于提高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质效的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2026年7月20日 附件关于提高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质效的工作方案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引导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以健全完善工作机制、摸清欠缴底数、规范征收管理为目标,聚焦申报数据异常、应报未报、应缴未缴等问题,依托跨部门协同机制和税费数据分析,依法依规实施监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残保金征收质效。二、重点任务(一)加强部门协作,打好政策“组合拳”。1.建立用人单位不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惩戒机制。发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示范带头作用,将是否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纳入各类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对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保金等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允许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牵头部门:省残联,配合部门: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税务局、各级国资监管机构)2.通过信用监督增强缴费刚性约束。对用人单位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保金的行为,经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后,将失信行为信息及时推送至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依托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依法依规将相关信息推送给各地各部门。各地各部门依据职责开展应用,引导用人单位提高残保金主动申报缴纳率。(牵头部门:省残联,配合部门:省财政厅、省政数局、省税务局,各级各相关部门)3.建立纳税缴费与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挂钩机制。各专项资金省级主管部门在分配资金时,要将单位依法依规纳税缴费(特别是残保金缴纳)情况作为资金支持的必要条件,项目申报单位上一年度存在拖欠税费(含残保金)的,原则上专项资金不予支持或按比例压减支持。(牵头部门:各专项资金省级主管部门、省财政厅)4.完善残保金省与市(州)分成政策。本方案实施后,以2025年残保金为基数,2026年残保金的增量部分通过省与市(州)结算的方式予以适当返还,进一步调动地方征收的积极性。(牵头部门:省财政厅)(二)数据赋能,夯实征管数据根基。1.建立数据统计分析整理机制。按月度、季度、年度分别对残保金入库数据进行统计,及时做好缴费所属期统计数据的区分整理和研判分析,准确掌握收入结构及影响变化因素。(责任部门:省税务局)2.开展税费联动分析,摸清企业残保金缴纳情况。对从业人数在30人以上的企业,税务部门择优选取相关税费数据,结合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备案信息与企业残保金申报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形成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数据比对情况。(牵头部门:省税务局,配合部门:省残联)3.运用社保缴费数据资源,摸清机关事业单位残保金缴纳情况。通过提取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缴费申报数据,结合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备案信息与机关事业单位申报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形成机关事业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数据比对情况。(责任部门:省税务局)(三)分类施策,确保残保金征收到位。1.对税费数据比对分析差异较大的,由征收部门结合用人单位实际情况进行核实,核实后辅导用人单位更正申报,确保征收到位。(责任单位:各级税务部门、残联)2.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情形,建立“催缴+警告+信用监督”的工作机制。①由税务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基金规费征缴事项通知书》,将催报催缴后仍不申报缴纳的用人单位信息移交财政部门;②由财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警告,下达《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同时抄送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及时跟踪补缴情况并更新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数据比对情况,对逾期仍不缴纳的,按规定征收滞纳金,并将逾期仍不缴费的信息推送至残联部门;③由残联部门牵头,将催缴、警告后逾期仍不缴纳残保金的行为认定为失信行为,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政数部门;④由政数部门依托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依法依规推送相关信息,供各地各部门依据职责开展应用。(责任单位:各级税务、财政、残联、政数部门)3.对重点缴费单位不如实申报或者欠缴的,除履行上述“催缴+警告+信用监督”程序外,失信行为认定信息要推送给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作为能否获得资金支持的必要条件,引导重点缴费单位履行残保金缴费义务。(责任单位:各级残联、财政、税务和资金主管部门)4.市县财政部门要将同级机关事业单位缴纳残保金所需经费纳入“三保+”保障清单,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市县机关事业单位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确保残保金应缴尽缴。(责任单位:各级财政部门)三、实施步骤(一)政策制定阶段(2026年7月—8月)。省残联牵头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惩戒机制,为约束用人单位的欠缴行为提供政策支撑。(二)数据摸底阶段(2026年7月—9月)。省税务局建立残保金数据统计分析整理机制,区分不同缴费主体、缴费属期进行整理;各级税务部门会同残联,开展税费数据、部门数据联动比对分析,形成全省机关事业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数据比对情况和全省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数据比对情况,为后期征收工作提供基础参考。(三)协同征管阶段(2026年7月后持续开展)。各级税务、财政、国资监管机构、民政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同联动,针对各自监管领域,对缴费主体加强政策宣传引导,严格源头管控,严防残保金新欠,强化征管、精准施策;聚焦重点缴费单位,约谈提醒,堵塞漏洞,依法依规、合理有序推进清欠补缴。四、保障措施(一)建立分工负责机制。省财政厅牵头建立协调推进残保金征收工作机制,强化配合、形成合力。省残联要做好惩戒机制建立、安置残疾人审核备案和信息推送、失信行为认定和失信信息修复等工作。省税务局要牵头做好催报催缴、数据比对分析及信息推送更新、清欠补缴以及配合做好失信行为认定和失信信息修复等工作。省政数局要配合做好失信信息记录、推送及修复工作。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履行残疾人就业义务情况的结果应用。市县财政部门要将同级机关事业单位缴纳残保金所需经费纳入“三保+”保障清单。(二)做好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税务、残联等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以及用于认定失信行为等相关数据,确保征缴工作平稳有序开展。(三)加强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在相关审计项目中对残保金征管情况予以关注。(四)强化宣传引导。财政、税务、残联等部门要通过政务公开、新闻媒体、电子税务局、行业会议等渠道,加大对履行残保金缴纳义务考核机制、信用监督等相关政策的宣传,让用人单位知晓政策、了解政策、遵守政策。本方案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8-11 -
关于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吉应急调查统计〔2026〕100号各市(州)应急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应急管理局、梅河口市应急管理局:为深刻汲取山东招远“2·7”金矿坠罐、湖南浏阳“5·4”烟花爆炸等事故教训,严格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部令第20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应急〔2026〕60号)要求,按照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专项治理的通知》(应急厅函〔2026〕239号)部署,自即日起至12月底,在全省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专项治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层面统筹组织与重点督导省应急管理厅统筹负责全省专项治理工作,明确治理重点、时间节点和责任分工,组织开展全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复核,重点核查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检测检验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统筹做好全省执法抽查、重大案件督办、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跨区域执业机构监管等工作。2026 年7月至9月,组织对全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省级执法检查,重点核查重大及典型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所涉评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对专项治理工作推进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组织专家开展重点帮扶指导。2026年12月10日前,汇总全省专项治理工作成效,形成正式报告报送应急管理部。 二、市级层面组织实施与日常监管各市(州)应急管理局于2026年7月至9月完成本辖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底数摸排,建立动态监管台账;统筹专项执法力量,围绕八项重点治理内容开展全覆盖现场检查,重点查处超资质范围执业、人员不到场勘验、简化工作程序、未履行事前告知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跨区域执业机构,加强与项目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对接,核验资质有效性,落实协同监管责任;强化对所辖县(市、区)专项治理工作的统筹调度,对县级上报的疑难复杂案件及时组织执法会商;按月汇总本地区治理进展,填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专项治理统计表》,于每月10日前报送省应急管理厅。 三、县级层面协同配合与一线监督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强化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对照八项重点治理内容,对2023年以来辖区内实施的所有评价检测项目逐一核查,重点排查转包分包项目、简化作业程序、出具虚假失实报告等违法违规问题;建立“一机构一档”监管台账,所有执法文书闭环管理、归档留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机构提出的隐患整改意见按期落实,将整改情况纳入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记录;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对实名举报线索逐一核查、及时反馈。 四、工作要求(一)压实层级责任,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部署、靠前指挥,对专项治理工作负总责,明确分管负责同志和责任科(处)室,细化任务分工,确保专项治理要求第一时间传达至辖区内所有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严禁推诿敷衍、走过场,对专项治理推进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将予以通报并开展重点督导。请各市(州)于7月21日前将专项治理分管负责同志、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送省应急管理厅调查评估和统计处。 (二)强化监管执法,依法严肃查处。坚持检查与执法一体推进,全面推行“扫码入企”机制,实现检查全程可追溯、执法行为规范化、检查结果公开透明。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从业人员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严处罚,严格落实“双书同达”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信用修复告知书同步送达。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虚假报告骗取安全生产许可、验收或备案的,相关审批部门要依法撤销相关行政确认并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形成闭环监管、刚柔并济的执法合力。 (三)注重宣传引导,健全长效机制。加强政策解读和典型案例曝光,强化警示教育;鼓励行业协会加强自律,推动诚信体系建设;以此次专项治理为契机,完善机构资质动态核查、报告质量回溯、跨区域协作监管等制度,加快构建权责清晰、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行业监管新格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杨凯荀,0431-85096369;电子邮箱:591617777@qq.com。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7-24 -
关于印发《珲春市物业服务企业“红黑名单”信用管理和奖惩机制》的通知珲住建发〔2026〕26号各相关单位:为规范全市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加强行业监管,全面提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结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关于开展高层建筑重大火灾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情况的报告》相关要求,特完善《珲春市物业服务企业“红黑名单”信用管理和奖惩机制》。请各单位贯彻落实。原珲住建发〔2025〕36号文件印发的《珲春市物业服务企业“红黑名单”信用管理和奖惩机制》自本通知之日起失效。附件:珲春市物业服务企业“红黑名单”信用管理和奖惩机制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6年6月4日珲春市物业服务企业“红黑名单”信用管理和奖惩机制结合我市实际,根据《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办法》《吉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省、州、市安委办有关安全,制定珲春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奖惩机制。一、工作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聚焦好房子、好社区、好街区、好城市“四好”建设,坚持问题导向、分类施策、统筹推动,通过落实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信用评价结果运用等措施,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进一步提升服务品质,提高服务效率,推动形成“优胜劣汰、失信失业”的积极局面。同时培育品牌物业,带动全市物业小区规范化、专业化、标准化水平提升,使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二、主要措施建立物业行业综合信用评价体系。根据《吉林省物业企业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根据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分类分级管理,实行奖惩机制。三、适用范围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包括外地进入珲春市辖区备案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公开和使用等活动。不适用:本市或外地进入珲春备案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新交付或新接管的物业服务项目,自正式交付、接管之日起6个月后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四、信用信息采集与审核(一)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息、负面信息、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基本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并在吉林省物业管理平台申报,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物业企业申报信息存在变更或者失效的,应当自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街道及吉林省物业管理平台进行变更或删除,街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告知;物业服务企业自优良信息产生30日内向街道、行业主管部门告知,提供表彰证明等;负面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吉事办”企业信用平台下载信用报告,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及街道通过日常检查和社会提供的方式采集物业服务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信息是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综合分值。(二)行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确认,明确信用信息的范围、内容。五、信用评价的频次及标准信用评价的频次:每年1次(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进行认定)信用等级:优秀、良好、一般、不合格(一)优秀为信用评分90分(含)以上的;(二)良好为信用评分80分(含)至90分的;(三)一般为信用评分60分(含)至80分的;(四)不合格为信用评分60分以下的。六、“红黑名单”列入情形(一)物业服务质量评价等级为A级且没有《吉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名单”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列入“红名单”。(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小区存在消防安全重大隐患的不可列入“红名单”。(三)物业服务企业侵占业主公共收益,在主动退还的情况下也不可列入“红名单”。(四)年度内物业服务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将其列入“黑名单”进行管理:1.被行政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三次及以上的。2.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认定因物业服务企业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3.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单一服务项目投诉量达到20类以上(相同问题投诉多次的,按一类计算),且在合理期限内不进行解决和整改的。4.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者被新闻媒体曝光且经查属实,造成恶劣影响的。5.物业服务企业在管项目中有1个及以上项目在服务质量评价中评定等级为D级的。七、信用信息公开(一)通过珲春政府官方网站、“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微信公众号、“珲春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向社会公示,提供社会查询和网上投诉服务,接受社会监督。(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发布。八、评价结果实效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的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如一年或者更长时间未进行年度评定的,期间信用信息等级延用最后一次评价结果。九、企业的申诉及整改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主动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等方式纠正其负面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在信用信息公示六个月后,向产生负责信息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修复申请时,应当在相关的服务项目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诉之日起10内完成核查,出具处理意见。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在企业负面信息中标注信用修复情况,并停止公示。十、奖惩机制(一)列入“红名单”激励1.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2.行业主管部门在各类创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3.行业主管部门在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方面予以优先考虑。4.物业服务企业在新物业选聘时予以优先考虑或向街道、小区业委会进行推荐。5.重点推广创建“红心物业”示范项目小区,在创建中行管部门及街道社区给予支持。(二)列入“黑名单”惩戒1.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列入“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监督管理,增加检查频次,督促限期整改。2.一年内限制被列入“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参加各类表彰奖励等活动。3.对拒不整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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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气规〔2026〕1号各有关单位:为推进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佛山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佛山市气象局2026年8月14日佛山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设立依据] 为推进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的信用管理,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行业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第三条[释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检测单位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所产生或获取的信用信息。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检测单位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失信信息分类标准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四条[工作原则] 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统筹实施全市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工作。各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自履行职责所产生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协助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行业信用评价。禅城区相关工作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检测单位向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行业协会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支持有关部门授权的行业协会商会协助开展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范围] 公共信用信息范围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确定,不在目录范围内的信息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登记注册信息、资质等级及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信息;(三)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包括信用修复承诺、适用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事项所涉承诺、行业自律承诺、主动自愿承诺等;(四)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五)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的要求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录入到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过气象部门门户网站、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依法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原则上不公开非本市气象主管机构产生的行政管理类公共信用信息。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期限]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为: (一)基础信息有有效期的,公开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开期限至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二)行政管理信息公开期限与人民政府信用网站、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要求一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信用承诺类信息按不同类型区别处理:1、信用修复承诺的公开期限与所关联的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一致;2、行政许可事项所涉承诺的公开期限与关联的行政许可事项公开期限一致;3、行业自律承诺、主动自愿承诺的公开期限,由承诺内容明确约定有效期,或者公开至承诺被主动撤销之日止。(四)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公开期限与信用评价报告有效期一致。(五)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按相关规定执行。公开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停止公开并转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从业信息档案长期保存。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查询]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通过共享方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申请获得检测单位有关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查询服务。第十二条[从业信息档案]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单位建立从业信息档案,记录其公共信用信息,以及主要技术人员、检测活动、检测质量抽查等信息。从业信息档案应动态更新,确保信息准确、完整、及时,以作为实施监管的参考。管理从业信息档案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应严格执行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建设用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具备安全监控和备份功能。第三章 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第十三条[信用评价主体和对象] 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开展检测单位信用评价,评定信用等级。信用评价对象包括:(一)在本市注册成立的检测单位,及其在本市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二)外地检测单位在本市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十四条[信用评价要求] 信用评价应当利用检测单位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部门行业管理数据,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信用评价规范》(QX/T 318-2023)等相关标准开展,可依法依规委托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协同开展。第十五条[信用等级分级] 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AA(信用很好)、AA(信用良好)、A(信用较好)、B(信用一般)、C(信用差)五个等级。第十六条[评价结果应用]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信用等级,对检测单位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一)AAA级实施激励措施,优先推荐参与行业评优评奖;实行减少或免予日常行政检查,检测报告线上查验仅作不定期抽查,检测质量年度抽查免予采取现场验证方式。(二)AA级实施激励措施,实行减少日常行政检查,减少检测报告线上查验比例,检测质量年度抽查适当减少项目抽选数量。(三)A级日常行政检查等监管活动均实行常规频次、比例和数量。(四)B级适当增加日常行政检查频次,适当增加检测报告线上查验比例,检测质量年度抽查适当增加项目抽选数量。(五)C级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包括: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专项治理行动中重点整治;适当增加日常行政检查频次,检测报告全量严格线上查验,检测质量年度抽查增加抽查项目数量并优先采取现场验证方式。视情况依法采取《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中本部门有权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第十七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制管理。守信激励应当执行本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筹制定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失信惩戒应当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统筹制定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第十八条[禁止的管理行为] 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未将气象领域纳入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领域的情况下,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检测单位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十九条[信用信息的修正] 发现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提供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第二十条[信用修复的原则] 检测单位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检测单位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修复工作执行《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按照失信信息“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办理。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向检测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可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检测单位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第二十一条[信用修复的办理] 检测单位在符合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已纠正失信行为、已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等所有法定条件后,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二)信用承诺书;(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后,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是否受理申请、是否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并反馈“信用中国”网站。作出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出修复决定的,应当在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反馈给申请人时,同步终止相关失信信息在本部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途径的公示,停止使用相关失信信息,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停止应用相关的信用评价结果并尽快更新。第二十二条[异议申诉处理机制] 检测单位对本单位失信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相关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气象主管机构收到经“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或检测单位直接提出的异议申诉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从收到申请的渠道反馈申请人。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监督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并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工作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细化制定工作措施、流程,并定期进行评估和优化。第二十五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9月30日。
专栏 省外政策2026-08-20 -
锡政办发〔2026〕2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加快征信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6—2028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6年6月22日(此件公开发布)无锡市加快征信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6—2028年)为加快建设与现代金融发展相适应的征信体系,加快推进征信业深度匹配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需求,深度融入金融“五篇大文章”,深度助力我市“465”现代产业集群发展,进一步优化信用生态、金融活力和营商环境,更大力度支持无锡经济金融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行动方案。一、目标要求构建“政府+市场”多元化发展格局,力争通过3年的实施建设,努力推进我市征信业发展走在全省前列,在长三角区域形成较高影响力。征信数据、产品及应用加快拓展,数据采集类别、征信产品供给量、金融机构应用量均实现“翻一番”,征信服务全市信用贷款规模增速、服务企业首贷户增速均高于全市信贷业务增速;征信应用场景在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和数字金融领域实现“全覆盖”,并形成一批创新特色产品,征信服务信用贷款规模达4000亿元;力争引进国内有影响力的数据资源,通过合作形成5个具有区域影响的品牌产品;力争推动征信服务拓展2个以上异地市场,实现跨区域发展。二、重点工作(一)完善数据共享机制1.夯实征信数字底座。根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无锡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督促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指导授权运营公共数据资源的应用。建立市级征信体系建设数据目录清单,落实数据共享机制,到2028年,力争数据采集类别超80个。(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市数据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畅通数据归集共享。发挥市级征信平台对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的支撑作用,积极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15号)要求,推进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到2028年,中小微企业融资中征信服务覆盖面达80%。支持市级征信平台通过银征合作、社会化外采等方式丰富数据来源和类型。(市委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3.协同推进授权采集。坚持企业自愿原则推进授权采集工作,积极发挥相关部门支持作用,开展征信授权采集“助力行动”。市委金融办推动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开展存量客户授权采集工作,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开展“银征同步授权”工作,到2028年,力争“助力行动”支持授权采集新增1万户。(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二)提升科技应用水平4.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深化大数据处理、机器学习等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强化技术路线图规划,完善数据建模、算法开发、产品验证的闭环研发体系。到2028年,市级征信平台研发投入年均增长15%,推动征信领域形成“研发—市场—服务”一体化的科研发展与成果转化机制。(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委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5.推进技术开发应用。探索依托区块链平台实现参与机构间征信数据、替代数据的共享与交换,推动数据可信、透明、可追溯,建设服务“三农”征信融资和信用评价的区块链平台,到2028年,新增跨机构、跨领域联合建模与信用分析产品50个。(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委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6.探索平台智能化升级。采用云计算、微服务等技术构建有弹性、高可用、可扩展的市级征信平台,加速集成智能查询、自助报告解读、智能客服等功能,提升资源利用效率和业务响应速度。到2028年,市级征信平台新增智能化升级应用不少于10个。(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做优征信产品供给7.聚焦政策提升供给能力。紧扣金融“五篇大文章”政策导向,突出“465”现代产业集群发展,重点打造科技、绿色企业信用画像特色产品。到2028年,新增科技、绿色征信产品与服务项目10项。围绕普惠、养老领域开展征信产品创新推广,提升征信数据应用水平。(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8.围绕需求做优产品。加快开发数据全、画像准、效用高的征信产品,升级无锡企业征信服务小程序,到2028年,打造适配金融机构的个性化产品不少于50项。优化迭代“阿福贷”“火眼”等征信产品,构建覆盖多类型、多场景企业主体的征信产品矩阵。(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9.探索可持续经营模式。加快构建“政府指导+市场定价+用户付费”的产品服务模式,推动征信产品模块化、组合化、个性化,拓展稳定收入渠道,实现盈亏平衡、合理盈余。积极拓展征信服务市场,通过技术输出、项目合作等增强可持续经营能力。(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负责)(四)扩大征信建设成效10.推动公共服务场景应用。支持征信产品在惠企政策等场景的运用。引导金融机构发挥征信大数据价值,到2028年,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务融资规模达500亿元。探索征信在碳中和领域的应用,到2028年,“金易链”征信类区块链品牌项目在全省领先。(市委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11.深化政企协同共赢机制。立足区域经济发展大局,围绕我市产业与金融的重点领域,依托征信数据为政府部门提供深度研究报告。到2028年,围绕“465”现代产业集群,形成可持续的特色研究项目10个。(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12.探索行业链条征信服务。加强与重点行业协会合作,到2028年,打造征信与协会合作项目10个。探索“核心企业+征信”,赋能链上企业融资与交易,到2028年,打造征信“链”生态创新产品5个。对接园区各类场景需求,到2028年,落地科技、零碳等特色园区类征信服务项目5个。(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13.拓展对外合作市场空间。鼓励企业征信公司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加强与国内相关领域优秀企业的合作,到2028年,形成有影响力的品牌产品5个。服务“一带一路”、长三角一体化等,推动征信服务跨区域输出走在全省前列,到2028年,征信机构异地展业拓展至2个以上省内地市。(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14.多措并举开展广泛宣传。组织开展“数字—征信—融资”相融合的宣传活动,促进社会公众形成数字价值、数据安全、诚实守信、征信赋能的共识。每年各部门、相关单位及金融机构开展上述宣传活动累计不少于100场。(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三、组织保障健全组织机制,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委金融办联合牵头,会同相关责任单位建立年度工作清单。围绕行动方案各项工作,研究措施规划,细化实化工作进程和目标。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委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征信业发展的监督评价,将征信机构公共服务质量和市场发展效果等评价结果纳入对项目承接单位的评估。守牢安全底线,严格落实数据来源合法性、提供产品服务合规性、信息系统安全性等征信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要求,加强数据采集、存储、传输等环节的管理,以高水平安全保障征信业高质量发展。
专栏 省外政策2026-08-14 -
(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六十三号《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6年9月16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6年7月24日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第三章 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第六章 权益保护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弘扬诚信文化,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点领域信用建设、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引导、社会共建、依法治理、权益保护、奖惩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信用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相关工作。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驻本省机构按照职责加强征信业监督管理,国家派驻本省其他机构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挥其归集共享枢纽作用,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推动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与上一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信用信息处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筹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树立诚信典型,营造良好诚信氛围。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媒体等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短视频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诚信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第八条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信用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勤政高效、守信践诺,提升政府公信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第十条 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国统一的政务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强化自身信用管理,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诚信经营、守信践诺。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履行社会责任。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推动自然人在社会交往、经济活动、公共服务等方面诚信自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信用建设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会治理制度中的作用,支持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诚信园区等建设,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支持各级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诚信促进工作,发挥对诚信宣传、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参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承担社会责任。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严格公正司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建立司法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调解组织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第十五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台湾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台胞台企服务平台开通信用服务专区,并推动闽台信用报告互认、信用评价结果互通,拓展台商台胞金融信用证书应用场景,提升对台湾同胞和台资企业的信用服务水平,方便其在本省就业、创业、融资。第三章 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审慎、关联、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虚构、篡改、隐匿、窃取、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使用信用信息。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的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补充规定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每项信息的公开属性、使用范围,以及统一的信息收集技术标准,并细化分类管理规则。第十八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信息。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公开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规定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统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在使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时,应当确保内容相同、期限一致。第二十一条 推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机制,依法开展部门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应用。第二十二条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主申报、声明、承诺、协议等方式,向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信用主体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作出信用承诺。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过度收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信用主体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用信息。第二十三条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法提供或者与信用主体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开。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全国统一的行业信用评价方法,开展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推行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动态更新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明确信用主体的权利以及履行承诺行为的认定标准、认定流程、限制措施和退出程序,并对虚假承诺、违背承诺等依法实施约束和惩戒。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三)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四)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等相关便利服务措施;(五)在行政检查、抽查中,优化检查方式,合理减少检查、抽查频次;(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认定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失信级别。失信行为纳入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予以提示,在向信用主体送达列入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修复程序和条件。第二十八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二)生效的行政处罚文书、行政裁决文书等;(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第二十九条 严重失信行为限于下列行为:(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五)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第三十条 认定部门认定信用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并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相关决定以及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救济途径,以及修复程序和条件,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约束,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应当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影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不得擅自扩大惩戒对象范围。第三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补充规定的,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还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期限、实施主体、实施范围、实施手段等内容。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市场需求,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应用,鼓励依法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创新业务模式,拓展应用场景,发展信用经济。第三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授权管理机制,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支持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禁止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申请优惠政策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公共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第三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向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由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第三十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跨区域、跨行业、跨领域信用协作,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异地互认,跨行业、领域互认,跨境互认。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规范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信用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一)进入被调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三)要求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四)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保护等作用。第六章 权益保护第四十一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失信行为提示、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机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获取、异议申请、信用修复申请等服务功能。对应当经过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了解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第四十三条 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更新该信用信息。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的其信用信息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一)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三)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完成信用修复后未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四)信用信息超期公开;(五)表彰奖励、志愿服务以及慈善捐赠等非法定必须公开的信息被公开;(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受理异议申请,并推送给认定部门办理修复。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应用等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信用修复制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审核信用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实现全省线上一站式受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信用修复窗口,实现线下就近受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对完成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信用评价结果,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第四十七条 失信信息应当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其他与“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内容、时限不一致的失信信息,不得作为实施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的依据。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实时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的督促指导;对未实时更新信息,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提供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的;(二)虚构、篡改、隐匿、窃取、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的;(三)非法获取、提供、使用信用信息的;(四)未按照规定归集、共享、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七)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的;(八)其他在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践行承诺的状态。(二)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身份和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三)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四)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五)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五十二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6日起施行。
专栏 省外政策2026-08-10 -
省有关部门,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精神及《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省发改委会同各地和省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湖北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6年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6年7月3日
专栏 省外政策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