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的通知  京科发〔2025〕8号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6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依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政府令〔2024〕31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评审、立项、实施、验收等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类型包括面上项目、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联合基金项目、环境条件促进类项目等。  面上项目旨在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探索性的科学研究,为培育新的学科、产业生长点奠定理论基础。  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旨在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多学科交叉融合研究,解决综合性复杂问题。  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旨在支持已有较好国际合作基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成绩的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形成研究团队,合作开展创新研究。  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旨在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注重培养其独立主持科研项目、进行创新研究的能力。  联合基金项目旨在引导科学技术人员聚焦区域性或特定产业共性技术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联合基金项目包括重点项目和培育项目等。  环境条件促进类项目主要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学术交流等活动。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类型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章  组织与申请  第四条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应当每年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网站上发布申报通知和项目指南。项目指南自发布之日至项目申报截止之日,不少于1个月。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应当由在基金办注册的依托单位组织。依托单位的注册管理制度由基金办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项目申请人一般需有工作单位且工作单位为依托单位。对于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取得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该依托单位应当依照《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面上项目申请人条件: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能力。  连续两年申请面上项目未获资助的项目申请人暂停申请面上项目1年。  第八条  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申请人条件:  1.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45周岁;  2.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凝聚力。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围绕学科交叉融合领域开展研究,支持联合申报,探索实施双负责人制。  第九条  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申请人条件:  1.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40周岁(女性及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年龄未满43周岁);  2.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凝聚力;  3.具有主持省部级及以上基础研究项目或课题的工作经历;  4.具有国际合作研究经历或曾在国(境)外连续工作、学习、进修12个月(含)以上;  5.得到两名推荐人的推荐,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实验室主任、全国重点实验室主任、北京市重点实验室主任、科技领军企业负责人以及具备同等科研水平的领域专家可以作为推荐人,每名推荐人推荐的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数量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项;  6.未曾入选教育部长江学者、北京学者计划、北京高等学校卓越青年科学家计划及首都地区领军人才、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国家或北京市其他重点人才计划。  第十条  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人条件:  1.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35周岁(女性及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年龄未满38周岁);  2.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潜力;  3.未作为负责人承担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未入选过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  连续两年申请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未获资助的项目申请人暂停申请青年科学基金项目1年。  第十一条  联合基金项目申请人条件: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能力。  其中重点项目鼓励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凝聚力的项目申请人开展研究。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项目申请人申请项目(课题):  1.负责自然科学基金在研项目(课题)的;  2.负责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或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等在研项目(课题)的;  在研项目(课题)指在项目申请通知发布之日时实施期未满的项目(课题)。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在同一年度内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课题)数量不超过1项。同一年度指项目申请截止日期在同一年度内。  项目组成员参加的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课题)合计不得超过3项。  参加的项目(课题)指作为申请人或项目(课题)组成员申请的项目(课题)以及作为负责人或项目(课题)成员实施的在研项目(课题)。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与参与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人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单位应当保障参与人的时间及工作条件,督促参与人按计划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  国(境)外参与人可以个人身份参与项目。  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  第十五条  专家入选自然科学基金评审专家库,一般采取单位推荐、个人申请等方式。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原则上按照“三审一定”的程序进行,即初步审查、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会议评审和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审定。  第十七条  基金办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项目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  2.项目申请人申请、参与申请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数量的;  3.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方向和要求的;  4.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5.依托单位、项目申请人或参与人在国家和北京市暂停申请项目处罚期内的。  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项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初步审查实施容缺受理制度,对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等情况实施容缺受理。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经核查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告知项目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  第二十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申请,基金办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进行分组,依据项目申请的学科代码等,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其中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等采用会议初评方式。评审专家应当根据评审要点作出独立判断和评价,重点评价项目的研究价值、创新性和研究基础等。  面上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案、预期科技成果和研究基础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会议初评的专家不得少于5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必要性、与指南的契合度、组织合理性(促进学科交叉)、可行性和预期科技成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5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团队基础、对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贡献、国(境)外合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青年科学基金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案、项目申请人的发展潜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联合基金项目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评审专家应当从项目与指南的契合度、指南指标响应情况、可行性、预期科技成果和团队研究基础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依照《管理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基金办汇总专家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意见,根据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排序并确定会议评审的项目名单及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或会议初评意见和资助计划,以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建议资助项目名单。建议资助项目得票数应当不低于会议评审专家的半数。  第二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将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产生的工作情况,向基金委进行说明。基金委对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和评审工作程序合规性进行审议,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个人和组织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实名方式向基金办提出异议申请。基金办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将处理建议提交基金委审定,并依法依规进行反馈。  经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审查认为不宜公开的评审结果等信息,不予公示。  第二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在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助决定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对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向基金委提出处理建议。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基金委应当做出处理决定。原决定符合评审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原决定不符合评审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项目申请人或参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与项目申请人、参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项目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其正在申请的项目类型的评审专家。  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二十八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第四章  实施与验收  第二十九条  依托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项目申请人填写项目任务书:  1.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资助通知的要求填写项目任务书并提交依托单位审核,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办确定的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研究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2.依托单位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务书审核并提交基金办核准。  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项目任务书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基金办、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将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中期检查和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资助期内每年12月20日前提交基金办。  基金办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撰写项目年度管理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基金办。  项目年度管理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承担的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的情况、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取得的重要成果以及对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实施周期三年及以下的项目,一般不开展中期检查;实施周期三年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只开展一次中期检查。  第三十三条  资助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论文、著作等)应当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英文:Supported by Beijing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及资助编号。其中,重点类项目以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为第一顺序标注的代表性成果应当不少于1项。与资助项目无关的成果不得标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  未标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或与资助项目研究内容无关的科技成果不计入项目成果。  第三十四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更情形的,依托单位应及时向基金办提交书面申请,实施周期结束后将不予受理。  重大变更事项包括项目(课题)负责人、依托单位、研究目标、实施周期等。  第三十五条  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和依托单位。  确需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的书面申请,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并根据论证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变更后的项目(课题)负责人应当来自资助项目(课题)依托单位的项目组主要成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依托单位或合作单位的,经项目依托单位与拟变更单位协商一致,由项目依托单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并根据论证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同意变更的项目,其后续经费拨入变更后的依托单位或合作单位。协商不一致的,由基金办依据资助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并结合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意见,做出资助项目继续实施或终止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实施中,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主要研究目标,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报基金办批准。基金办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核查并经专家论证会论证后作出处理决定。实施期满前1个月不再受理。  项目实施过程中,在研究方向不变、不降低考核指标的前提下,项目负责人可以自主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并报依托单位备案。  第三十七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延期申请最迟在资助项目期满前1个月提交。基金办应当自收到书面延期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项目负责人在已经完成项目研究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提前验收,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终止情形的,结余经费应当在基金办审查结论下达后1个月内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退回基金办。  第三十九条  基金办负责组织资助项目验收工作,依托单位应当协助基金办开展相关工作。在资助项目期满前2个月内,基金办应当会同依托单位开展资助项目的验收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依托单位应当在资助项目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对项目负责人提交的项目验收材料进行审查,并提交基金办。验收材料包括:  1.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2.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成果报告;  3.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经费决算表;  4.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标注有“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资助编号的专著和论文,专利及能够表现实物成果特征的图片、多媒体资料等;  5.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项目验收时按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并汇交科学数据、知识产权信息等。  第四十二条  基金办、依托单位应当依据《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5号),建立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档案。  第四十三条  交叉融合重点项目(课题)、青年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联合基金重点项目以会议形式开展验收。面上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联合基金培育项目以通讯形式开展验收。  项目验收时开展分级评价,出具“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会议验收应当设立专家组,由5名(含)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设组长1名。  通讯验收由3名(含)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负责。  项目依托单位的专家及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资助项目验收的专家,应当回避。  验收专家对资助项目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对被评定的各种材料,不得擅自使用或对外公开。  第四十五条  会议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基金办将资助项目验收材料提供给验收专家;  2.项目负责人介绍资助项目执行情况等;  3.验收专家针对资助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质询;  4.验收专家组依据资助项目完成情况给出验收意见,并填写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验收意见。  第四十六条  通讯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基金办将项目验收材料提供给验收专家;  2.验收专家在审阅验收材料后,填写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验收意见。  第四十七条  基金办自收到资助项目验收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验收结论并反馈给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探索对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长期稳定支持,当年验收评为优秀的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可申请滚动支持,支持强度原则上为原项目资助强度的2倍,支持项目数量不超过当年验收项目数的10%。已滚动支持的项目负责人不再参加滚动支持。  基金办应对项目成果开展追踪管理,对具有原创性或较大应用前景的项目成果,基金办可推荐其与其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进行对接。  第四十九条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基金办可对项目作出结题的决定。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且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依托单位应当退回其结余经费。  第五章  诚信与监督  第五十条  基金办工作人员应严格约束自身行为,认真遵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依托单位、评审专家及项目申请人、负责人与参与人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遵循国家科技伦理规范,遵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结合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实施情况,建立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誉档案。  对因违背科研诚信要求或被列入相关社会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第五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规范项目的科技伦理审查工作,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促进负责任创新。科技伦理审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通知》(京科发〔2015〕33号)、《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京科发〔2019〕10号)和《北京市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京科发〔2021〕12号)同时废止。  政策文件:https://kw.beijing.gov.cn/zwgk/zcwj/202506/t20250607_4108367.html  政策解读:https://kw.beijing.gov.cn/zwgk/zcjd/202506/t20250607_4108369.html

    专栏
    2025-06-11
  • 黑龙江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条例(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提高投资服务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促进投资,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资促进、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投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入资金、实物、技术等的活动。第三条 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的原则,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构建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投资促进模式,健全公平诚信、主动服务、规范高效的服务保障体系。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建立协调推进机制,研究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全局性、长远性重大事项,协调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将所需必要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重点方向和目标任务,加快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投资项目的宣传推介、对接洽谈、签约落地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服务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相关工作。第六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自主创新示范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综合保税区、互市贸易区等(以下简称各类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发展方向和功能定位,做好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立足资源禀赋、区位优势、产业基础和科研条件,大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坚持构建重点突出、有序竞争的空间格局。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更新招商产业清单、招商项目清单、目标企业清单和招商政策清单,引导投资向环境优、效率高、配套好的区域集聚,打造形成特色投资品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所负责领域的产业招商指导意见,加强产业项目谋划,组织开展专业化产业招商活动,跟踪推进项目落地。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产业链招商、中介招商、以商招商、平台载体招商、科技招商等多种方式,实现投资促进模式多样化;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共同吸引投资,推动投资促进主体多元化。第十条 各类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提升承载项目能力,规范运用政策叠加优势,实施产业链精准招商,发展特色产业集群。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园区应当深化龙粤对口合作,加强与京津冀、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经济合作,利用省内外重点展洽平台,拓展合作领域,推动投资项目落地。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园区应当利用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的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与重点国家、重点地区经贸交流与合作,吸引外商投资。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投资项目投资前评估,对生态环境、能源消耗、经济效益、社会影响、投资风险等方面进行重点评估,相关结果应当作为项目引进可行性的重要参考。投资前评估,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营商环境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财力较好、具备资源禀赋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推动社会资本加大投资,吸引带动更多社会资本,支持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财力较好、具备资源禀赋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级报上级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和落实用地、用电、人才等方面的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政策和措施,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等相关载体公开,为投资者提供便捷、及时、准确的信息查询、咨询、对接服务。第十六条 投资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主导相结合,引进增量和升级存量相结合,推动存量企业增资扩股,吸引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落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存量企业依法在本省进行再投资,在金融支持、用地保障、人才支持、优化服务等方面实行再投资与新增投资相同的支持政策。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利用编制宣传解读手册、制作宣传片等多种方式,宣传报道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相关政策和活动,依托官方网站、政务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手段,加强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宣传解读。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服务保障工作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协作流程,建立政商沟通协调平台,组织政府相关部门与投资者召开定期会议、专题会议,开展实地调研走访,推动政策落实,依法为投资者在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资源要素保障、生产经营等方面提供优质、便捷、高效服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服务专班和首席服务员工作机制,由投资促进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工作办法,专班及首席服务员相关信息应当在全省政务服务网公布。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项目服务专班,协调有关单位对接保障供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排水、道路、用工、物流、金融、环保等需求,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第二十一条 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类园区应当自投资者签订投资协议之日起,选配熟悉项目情况的项目首席服务员。项目首席服务员应当全面了解投资项目服务保障需求,宣传解读投资政策措施,根据需求提供代办、帮办等服务,全程跟踪项目实施,接受服务专班的指导。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投资者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采用信用承诺制办理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投资者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承诺以及有关材料后,符合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用地保障和供地服务,推广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推行对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在完成土地交付手续的同时,核发载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信息的不动产权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结合投资项目用地需求,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推行房屋建筑工程分阶段核发施工许可证;推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完成竣工验收的同时,核发载有房屋所有权信息的不动产权证书。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排水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持续优化投资项目建设报装和接入流程,为投资者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相关管理服务平台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服务价格监管,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和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和收费项目加强价格公示监督。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流通道、物流节点、商贸物流网络建设,构建高效运行的集疏运体系,持续推动降低物流成本。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看护、子女入学、老人赡养等方面为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提供便利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校企合作平台,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通过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等方式为投资项目提供人才供给和用工保障。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用融资服务和产品,扩大信用贷款规模,提升投资项目信贷便利度;支持金融机构与税务部门数据共享,将纳税信用与融资信用相结合,探索研发银税互动特色金融信贷产品。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管理平台,深化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部门间数据共享,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跟踪调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投资项目概况、实施进展、服务保障等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录入全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管理平台。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资项目退出机制,对根本违约或者因客观条件变化无法实现的投资项目,定期清理,依法执行退出机制,确保资源有效利用。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异地执法的规定开展执法活动,不得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侵害经营主体权益,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经营主体财产,不得违法开展异地执法或者实行异地管辖。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投资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干扰投资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对侵犯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门户网站等,受理并及时办理投资者投诉举报。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投资促进主管部门、营商环境、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对民营经济发展、中小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等未规定的内容,适用《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政策文件:https://www.hljrd.gov.cn/content.html?id=167382政策解读:https://mp.weixin.qq.com/s/uq7_ShW1-uFUWxisXbxxkA

    专栏
    2025-05-22
  • 湖北省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湖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省委十二届八次、九次全会部署,依靠数据增信和财政增信,加速重构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评估模型和风险分担机制,重塑信用贷款流程,有效缓解制约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和转型升级的融资难题,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以下简称商业价值信用贷款)工作按照“政府政策性引导、部门体系化推动、平台批量化推送、银行市场化决策”的原则,依法依规、积极稳妥推进。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价值信用贷款,是指贷款承办银行基于中小企业商业价值模型评价结果,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发放为期三年(含)以内、不超过1000万元的信用贷款(不包含不动产、准货币等资产抵押或第三方担保的贷款)。商业价值信用贷款纳入信用贷款风险补偿政策支持范围。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是指按照《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银监发〔2007〕63号)及后续修订文件确定的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贷款。第二章  运行平台第六条 委托湖北省征信有限公司建设全省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运行平台(以下简称运行平台),并作为运行平台管理机构。第七条 运行平台管理机构职责:(一)以“鄂融通”平台为基础,迭代升级上线运行平台,负责归集数据的管理、使用;(二)构建商业价值信用贷款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模型及行业子模型,开展商业价值信用评价,并向贷款承办银行推送评价结果;(三)开展商业价值信用贷款相关数据信息统计、分析和报告等工作。第三章  数据增信第八条 涉企数据由中小企业按照“自愿填报、信用承诺”的原则在运行平台上申报,主要为企业各项财务数据,并与企业纳税数据、工商年报数据以及政府专项资金申报数据等进行比对,确保数据真实有效。省经信厅负责督促企业如实填报,并会同省发改委等信用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数据造假企业列入“信用黑名单”,引导企业诚实守信。第九条 政务数据按照“应归尽归、应享尽享”的原则,依托各级大数据能力平台归集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数据、产业数据、商业数据、生产经营信息等涉企政务数据、涉企公共服务数据(含公用事业企业的供电供水供气信息),运行平台依规共享调用。第十条 金融数据由人行湖北省分行负责协调,发挥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用,支持金融机构高质量共享企业信贷信用信息;推动省内银行机构全面接入全国中小微企业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中小企业收支流水信息,进一步拓宽金融机构的中小微企业信息可得性。第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数据和市场交易数据作为商业价值评价的补充数据,湖北省征信有限公司市场化采购有关信用信息,用于交叉验证涉企数据、政务数据和金融数据,提高商业价值评价的真实性和准确率。第十二条 建立湖北省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以下简称评价指标体系),根据中小企业商业属性设计,涵盖经营基础、经营能力、社会价值、创新能力、品牌价值等要素,并给予不同权重赋值。第十三条 各数源部门按照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各级大数据能力平台向运行平台共享数据。运行平台通过商业价值评价模型,按照评价指标体系对申请贷款的中小企业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推送至贷款承办银行。(一)结果为A级的企业,授信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二)结果为B级的企业,授信额度不超过700万元;(三)结果为C级的企业,授信额度不超过400万元;(四)结果为D级的企业,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元。第四章  贷款企业第十四条 申请商业价值信用贷款的中小企业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生产经营正常,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情形。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对非主观恶意轻微违规的企业,在完成整改并经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后,可向运行平台申请贷款。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获得的贷款必须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转贷、委托贷款、投资理财等;贷款到期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向贷款银行申请无还本续贷,同步纳入商业价值信用贷款风险补偿范畴,无还本续贷年限不超过原贷款年限。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借款合同要求还本付息,履行贷后责任,配合贷款银行开展贷后检查,及时向贷款银行告知重大事项变更情况。第五章  贷款承办银行第十七条 贷款承办银行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认可本实施办法及商业价值信用评价结果,构建了针对中小企业的专属信贷审批和信用评价机制以及尽职免责机制,有正常发放商业价值信用贷款的渠道;(二)资产状况良好,管理机制完善,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无重大违规违法行为;(三)信息化水平较高,通过专线接入运行平台,线上开展信用贷款业务。第十八条 贷款承办银行职责:(一)对商业价值信用贷款有较高的不良贷款风险容忍度且建立相关容错纠错机制,细化和明确相关尽职免责条款;(二)开发专项信贷产品,建立专门针对商业价值信用贷款的授信体系、审贷流程和绿色审批通道,出台相关激励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首贷、信用贷和无还本续贷支持力度,简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贷款效率;(三)参照商业价值信用评价结果,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发放信用贷款;(四)贷款发放后,及时报送贷款及发生风险需补偿的数据;(五)在贷款逾期,经6个月催收并录入银行业务系统后,依然无法全部收回时,向市州运营管理机构提交贷款风险补偿申请,并向运行平台备案;(六)风险补偿资金先行补偿后,应继续依法进行追偿,并及时向运营管理机构报送其依法尽责追偿的工作进展情况。第十九条 贷款实行全流程线上办理,具体流程如下:(一)贷款申请。中小企业通过运行平台提交贷款申请,并自主选择贷款承办银行;(二)授信审批。贷款承办银行在线获取并按照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评价结果,原则上30日内通过运行平台反馈授信审批的额度、利率、期限等信息;(三)贷款发放。贷款承办银行与符合要求的企业签订贷款合同,放贷后1个工作日内通过运行平台反馈贷款发放情况。第六章  风险补偿第二十条 按照《湖北省信用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市州依托统一的信用贷款和风险补偿资金池运营管理机构,推进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工作,机构职责:(一)按照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实施办法,对接省级信用贷款工作机构,接受本地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开展信用贷款相关工作,受理本地信用贷款资料备案;(二)受托负责本地风险补偿资金池的组建、运营管理和财务核算;(三)受理、审核风险补偿资金申请;(四)报送补偿审批备案资料;(五)按规定向合作银行拨付风险补偿资金;(六)督促合作银行依法开展追偿工作,对追偿所得按比例分配;(七)开展本地信用贷款及风险补偿相关数据信息统计、分析,并报送省级风险补偿资金运营管理机构;(八)配合开展监督评价;(九)完成市州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一条 风险补偿资金承担贷款承办银行贷款本金损失的50%。省级和各市州按1:1比例共同设立风险资金池。省级风险补偿资金由省财政厅安排,纳入年度预算。市州风险补偿资金参照省级方式安排。风险补偿资金适用于贷款承办银行通过运行平台发放不超过建议授信额度的商业价值信用贷款。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合作年度内,单家银行在单个市州商业价值信用贷款累计不良率达到5%时,市州运营管理机构应立即向该银行提出风险警示;不良率达到8%时,市州运营管理机构应对该银行新增风险补偿资金申请予以熔断。该银行持续开展商业价值信用贷款业务,不良率降到5%以下,可恢复风险补偿资金申请受理。第二十三条 发生风险补偿的不良贷款,其追偿所得在扣除必要追偿费用和银行承担风险比例后,按照省级、市州所承担风险比例进行分配,退回风险资金池。第二十四条 风险补偿流程:(一)银行催收。贷款本金逾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贷款承办银行启动催收工作并书面通知运营管理机构;(二)补偿申请。贷款承办银行贷款逾期,经6个月催收并录入银行业务系统后,本金仍未全额收回的,可向属地运营管理机构提出补偿申请,向运行平台进行补偿备案;(三)补偿审批。市州运营管理机构对补偿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规定拨付风险补偿资金。市州运营管理机构应将审核结果和资金拨付情况报运行平台备案;(四)补偿结算。省级风险补偿资金按季度与市州进行结算,省财政厅按年度会同省经信厅等主管部门对风险补偿资金进行审计清算;(五)追偿。风险补偿后,贷款承办银行应该依法积极开展追偿工作,追偿所得由风险补偿资金与贷款承办银行按所承担风险比例进行分配;(六)核销。贷款承办银行经尽责清收1年后仍无法全部收回的不良贷款,按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关规定作核销处理,核销情况报运行平台备案。省财政根据工作安排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七章 职责分工第二十五条 建立商业价值信用贷款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由省经信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省财政厅、省数据局、省发改委、人行湖北省分行、湖北金融监管局、湖北宏泰集团等8家单位组成。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省经信厅,负责改革工作牵头组织和统筹协调工作。第二十六条 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一)省经信厅负责建立全省中小企业库,推动中小企业申请入库并通过运行平台开展贷款申报;会同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编制省级风险补偿资金安排总体计划,协同金融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对贷款承办银行开展评估激励;(二)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指导建设运行平台,会同省经信厅及相关单位构建评价模型,协调金融机构开展商业价值信用贷款工作;(三)省财政厅负责省级风险补偿资金预算管理,组建风险补偿资金池,出台信用贷款风险补偿管理办法,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四)省发改委负责牵头归集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数据,完善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共享网络,推动信用数据对运行平台进行共享;(五)省数据局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推动数源部门通过省大数据能力平台向运行平台共享涉企政务数据;(六)人行湖北省分行、湖北金融监管局根据职能加强对金融机构业务指导和监管,做好风险研判和动态跟踪,推动商业价值信用贷款积极稳妥实施;(七)湖北宏泰集团负责指导开展运行平台运营管理以及省级风险补偿审核备案工作。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职责:(一)出资参与组建风险资金池;(二)确定市州统一的信用贷款和风险补偿资金池运营管理机构;(三)归集本地区信用数据和政务数据;(四)负责组织本地中小企业注册入库,指导入库企业通过运行平台申请贷款,支持和协调贷款承办银行开展商业价值信用贷款工作。第八章  评价管理第二十八条 省经信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省财政厅、人行湖北省分行、湖北金融监管局对贷款承办银行开展的商业价值信用贷款增长率、不良率、客户增量等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对排名靠前的银行,可将风险补偿比例上调至60%。坚持“大胆创新、先行先试,稳步推进、务求实效”的原则,省经信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定期对改革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对运行平台实施情况及各市州风险补偿资金到位率、资金使用情况、运营管理机构建设情况和服务能力等进行年度评价,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工作机制、实施细则、指标体系及评价模型等进行深化优化和调整完善。第九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有效期内按规定开展的商业价值信用贷款业务,后续产生的风险补偿申请,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经信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附件:1-1.湖北省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评价指标体系1-2.湖北省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核心业务流程图1-3.湖北省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风险补偿程序流程图附件链接:https://jxt.hubei.gov.cn/fbjd/zc/gfxwj/202504/t20250425_5629503.shtml政策文件:https://jxt.hubei.gov.cn/fbjd/zc/gfxwj/202504/t20250425_5629503.shtml政策解读:https://dfjrjgj.hubei.gov.cn/hbjr/202504/t20250411_56128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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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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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上海市委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新时代新征程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各市级机关,各人民团体: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新时代新征程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2025年4月1日新时代新征程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敢作敢为、善作善成,进一步促进新时代新征程上海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措施。一、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一)严格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要求,持续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排查清理,确保清单之外无违规另设市场准入行政审批和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未列入负面清单的领域,民营企业均可依法平等进入。(二)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起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严格执法。(三)确保建设工程招投标全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推进招投标电子化平台建设,加强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公开,持续推行现场分散评标与远程分散评标。统一建设工程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全面取消不合理限制。规范建设工程特别是政府投资项目的承发包行为,保护承发包双方合法权益,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四)保障民营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提高采购透明度。持续清理差别歧视条款和违规设置的供应商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规范开展框架协议采购,定期更新入围供应商名单。用好政府采购预留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政策,对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份额由30%以上提高至40%以上的政策延续至2026年底。强化政府采购诚信履约,及时支付合同价款,保证采购质量。加大政府采购创新产品力度,发挥首台(套)保险补偿机制作用,支持民营企业创新产品迭代应用。二、加快完善民营企业投融资支持政策(五)支持民营企业扩大有效投资。支持民营企业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领域和我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建设先进产业项目,加大政策扶持和要素配置力度。引导民间资本参与交通、能源、保障性租赁住房等领域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出台电力系统调节能力建设相关支持政策,鼓励民营企业进入虚拟电厂、车网互动、新型储能等领域。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绿色燃料、循环经济等绿色低碳转型重点应用场景建设。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数据、算力等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建设。通过算力补贴,支持民营企业租用智算资源进行大模型研发训练和应用,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业使用民营企业建设的数据储存和算力资源。鼓励民营企业建设可信数据空间、具身智能、低空经济等新型基础设施项目,推动商业银行为其提供优惠利率贷款,同时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单位在优惠利率基础上提供最高1.5个百分点利息补贴。建立民间投资重点项目库,提供土地、能源、资金等要素保障。(六)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两重”“两新”。加强对民营企业参与“两重”“两新”的指导、培训、服务,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鼓励民营企业用好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政策,可与我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政策叠加同享,最高贷款贴息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利率。(七)加大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力度。用好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无缝续贷”“无还本续贷”服务。深化“政会银企”四方合作机制。推进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融资服务中心下沉至更多重点产业园区和街镇。鼓励商业银行用好全国中小微企业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落实我市中小微企业信贷奖补政策,取消科技、绿色低碳等重点行业不良贷款补偿门槛,提升补偿比例至55%,对首次贷款额外再提高5%。支持龙头企业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完善供应链管理,加强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支持供应链上民营中小微企业开展订单贷款等业务,鼓励民营企业开展供应链票据业务。推动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增量扩面,推进“商会批次贷”。支持金融机构推出汇率避险产品,降低企业汇率避险成本。运用碳减排支持工具,对民营企业绿色低碳等项目给予信贷支持。(八)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加强上市辅导、法律服务等,助力民营企业在科创板、创业板、主板等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提升并购服务水平,鼓励民营企业聚焦新质生产力强链补链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开展并购重组,培育科技领军民营企业和链主型龙头民营企业。支持民营上市公司运用回购、股东增持等工具进行市值管理。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依托上海知识产权金融生态综合试点工作,优化民营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鼓励政府投资基金、产业扶持资金等支持民间投资项目。三、着力解决拖欠民营企业账款问题(九)持续开展清理拖欠企业账款专项行动。完善防范化解政府和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长效机制,对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情况加强审计监督。推动大企业优化供应链管理,提高账款支付效率。健全中小企业合同纠纷法律救济机制,提升企业合同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和相关机构建立账期信息定期披露制度。加快处置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反馈线索。(十)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动态调整市场监管领域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优化“信用上海”门户网站,及时处理民营企业投诉信息。将政府违约失信情况纳入政务诚信评价指标体系。优化公共信用修复“一件事”功能,探索信用修复集体救助机制,便利民营企业依法恢复信用。四、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十一)加强民营经济法治保障。研究制定我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适时修订《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依法规范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并共享运用,对牟利性职业索赔投诉可依法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形成“职业闭店”风险经营者名单,对涉及名单内经营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变更登记加强审查。引导民营企业合规经营,完善合规指引正面清单,探索建立高频违法行为披露负面清单。(十二)优化涉企行政检查。全面推行“风险+信用”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发布各领域“无感监管”对象清单和“无事不扰”事项清单,实施差异化的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全面推行涉企“检查码”,统一涉企行政检查标准要求,提高规范性、一致性、协同性。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远程监管和预警防控,减少非必要现场检查。(十三)深化包容审慎监管。依法拓展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化市场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细化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形。联合苏浙皖制定出台新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规定,并发布长三角免罚轻罚典型案例。(十四)依法依规办理涉企案件。依法审慎适用涉产权诉讼强制性措施,完善防止超标的查封长效机制,加大涉案财物追缴处置及权益异议救济力度。健全经济犯罪案件特定环节提级审批机制,加强对涉企案件的执法监督。完善公安机关刑事办案协作机制,归口接收审核异地公安机关刑事办案协作请求。加强商事调解与仲裁、公证、鉴定联动,优化诉调对接机制,为企业提供多元化商事争议解决服务。拓展涉外海事临时仲裁适用范围,建立仲裁机构调解结案减退仲裁费用长效机制。(十五)营造清朗网络舆论环境。开展“清朗”系列专项行动,指导在沪网络平台设立涉企侵权信息举报专区,依法依规打击惩治涉企造谣传谣、以负面舆情进行勒索等行为,维护民营企业网上合法权益。五、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开放发展(十六)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重点科技攻关任务。鼓励民营企业申报国家级创新平台和国家重大攻关任务。支持民营企业与科技主管部门设立联合科研基金,围绕企业技术需求开展选题。鼓励民营企业通过“揭榜挂帅”等方式开展科技攻关,参与重点创新任务。鼓励民营企业承担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项目、市级科技重大专项和市级科技项目。完善基础研究多元化投入机制,运用后补贴等政策激励民营企业增加基础研究投入。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促进政企数据融合。(十七)推动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民营企业开放重点实验室和公共研发平台,共享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仪器设备、科学数据和科技报告等。推动民营企业平等使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并逐步提高企业用户机时。对未纳入我市“科技创新券”适用范围的民营企业用户,原则上给予每年最高不超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使用费50%、总额不超过100万元补贴。推动市属国有企业向各类经营主体开放更多国资数字化转型应用场景。(十八)集聚各类功能性机构。聚焦加快“五个中心”建设主攻方向,鼓励民营企业在我市设立研发中心、全球供应链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贸易总部等功能性机构,在创新产品申报、研发用品出入境、人才落户、跨境资金结算和数据流动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十九)加强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服务和保护。发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作用,依法为重点领域民营企业提供专利快速预审服务。依托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站和多元解纷体系,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深入实施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工程。组建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支持民营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共享保护,组建若干重点产业专利池,探索知识产权开源共享新模式,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建设。指导编制重点产业、行业商业秘密保护指南,支持民营企业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加大行刑衔接力度,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窃取商业秘密等违法犯罪行为。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服务网络布局,及时发布纠纷预警信息,做好培训和指导。(二十)助力民营企业国际化发展。建设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在浦东新区(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和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打造走出去综合服务中心,聚焦政策法规、跨境融资、数据流动、投资保护、风险防范等需求,提供综合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实施全球化发展战略,优化产业链全球布局。加强对中小企业海外参展参会的组织服务。提升民营企业应对国际绿色贸易壁垒能力,针对出口贸易、链主企业、上下游供应商,做好分类辅导。支持民营企业开展重点领域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加大对民营外贸企业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全球产业布局的信用保险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为民营企业提供融资、结算、投资等一揽子跨境人民币综合金融服务。用好浦东新区立法授权,为促进民营企业参与对外开放提供法治保障。六、切实加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保障(二十一)优化惠企政策服务。制定涉企政策要广泛听取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特别是充分听取中小企业意见。依托我市惠企政策“随申兑”平台,提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服务水平,为各类经营主体提供“政策找企业”智能服务,提升政策申兑便利性、透明度,拓展“免申即享”“直达快享”范围,加强惠企政策宣传。(二十二)强化各类要素保障。落实国家工商业土地使用权到期续期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区改造、开发地下空间等途径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优化审批环节,提高服务效率。积极吸纳民营企业高层次人才进入职称评审专家库,通过“直通车”“绿色通道”等畅通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价渠道。(二十三)完善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用好12345市民服务热线、重点企业“服务包”制度,通过座谈会、圆桌会等形式,完善政企沟通机制,加强涉企政策解读。加强招商引资和企业服务一体化,强化涉企问题发现和有效解决。(二十四)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推动各级领导干部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家交往,依法依规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解难题、办实事。鼓励民营企业家与各级党委和政府及部门积极沟通交流,遵纪守法办企业,光明正大搞经营。(二十五)支持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勇担时代重任。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企业家诚信守法、勇于创新,加强对民营企业先进典型和优秀民营企业家事迹的宣传报道。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参与公益慈善事业。(二十六)强化政策措施落实。建立我市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抓好各项任务举措落实。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单位统筹推进相关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政策文件: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50418/e092a11ece6341f08e7372a01b6be24c.html政策解读: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50417/0454bcfc75bf4a55be559b60144b705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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