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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22〕55号)精神,进一步明晰行政许可边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按照上级统筹、分级负责、事项统一、权责清晰的管理要求,市县两级分别牵头负责组织梳理上级设定、本地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完成清单编制,建立统一编制、联合审核、动态管理、全面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机制,将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确保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清单内事项按照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审批,“十四五”时期基本实现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在全市不同地区和层级同要素管理、同标准办理。 二、主要任务 (一)编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按照“照单承接、依法编制、全面覆盖、严格实施”的原则,结合《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梳理编制市级及以下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后公布实施,并抄送省政府审改办。县级审改部门牵头负责编制县级及以下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于2022年9月底前公布实施,并抄送市审改办。各级清单中上级设定、本地实施的事项,不得超出上级清单的范围,确保事项同源、统一规范。 (二)动态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各级各部门不得违规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基本要素内容,因法律法规废改立释、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职能发生变化或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需要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向本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提出调整申请,属于新设、承接、取消、整合、下放、委托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完成审核后,按程序报本级政府审定发布。上级清单作出动态调整的,下级清单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调整。 (三)强化清单关联和衔接。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审改牵头机构与发改、住建、市场监管等清单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做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与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证照分离”改革事项清单、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等各类清单的协同联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调整的,有关清单目录要及时作出相应调整。各县市区要在市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权责清单调整公布,并修改完成云南政务服务网对应许可事项与权责清单关联工作,确保关联准确率达100%。 (四)统一规范事项清单管理。各级各部门要依托国家和省级行政许可管理系统,推动事项清单、实施规范、办事指南的统一规范管理。省、市、县级清单公布实施后,审改牵头机构要组织有关部门于1个月内将本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全部纳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2022年版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制定公布后,审改牵头机构要组织有关部门将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于2022年底前汇集至行政许可管理系统,并在有关业务办理系统、政务服务大厅等平台和场所更新,确保线上线下内容一致。今后,各级清单和实施规范的调整情况,应在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至行政许可管理系统。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责任,确保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完整准确、上下衔接。 (五)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各级各部门要严格落实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求,加大清理变相许可力度,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有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指定、认证、年检等名义开展变相许可。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对于省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严格执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制定并公布监管规则和标准,不得随意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收费、数量限制等;不得超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但可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优化调整。同时,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要优化前置服务,加强事项申报辅导,严格执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编制行政许可涉及的现场勘验、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等特别程序清单,明确办结时限并向社会公布。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清单内事项的实际情况和风险隐患,科学划分风险等级,明确监管重点环节,实施有针对性、差异化的监管政策,实现科学监管、精准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以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要依法依规实施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同时,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将与行政许可事项对应的监管事项全部纳入平台监管事项动态管理系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对列入清单的行政许可事项逐项明确监管主体,杜绝监管盲区。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未明确监管职责的,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确定监管主体。实行“一颗印章管审批”试点改革的县市区,要按照改革方案确定监管职责,加强审管联动,完善监管规则。对多部门共同监管的事项,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综合监管。对依法依规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监管层级、监管部门、监管规则和标准,坚决杜绝一放了之、只批不管等问题。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统筹协调,配优配齐配强审改工作力量,及时研究解决清单管理和行政许可实施重大问题,加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按时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强化监督问责。各级审改牵头机构要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编制和实施情况的监督,做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公布和清单管理的政策解读,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等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编制清单、实施行政许可或实施变相许可等问题,要及时督办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三)保持上下联动。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本系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加强上下层级间的沟通协同;市级部门要积极主动与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接,指导县级做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编制和管理。 附件链接:昭通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9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专栏2022-10-26 -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卫发〔2022〕2号各市卫生健康委,委属各单位、省属卫生健康事业各单位、国家卫生健康委驻鲁各医疗机构: 根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卫监督发〔2017〕58号)等规定,我委制定了《山东省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综合监督处。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9月13日山东省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监管,依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7〕5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医疗机构进行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在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执业活动等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信用评价。 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行为纳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 医疗机构履行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做出的公开承诺、依法执业自查信用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评价。 第四条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原则,保证数据真实性和数据质量。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制定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标准,指导全省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工作。各市卫生健康委可依据全省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本市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评价、谁公布的原则,对医疗机构进行信用评价。 第六条 信用评价每年度开展一次,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一年。第二章 评价等级 第七条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B、C、D四个信用等级。 第八条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赋予每个医疗机构1000分基础分值,在此基础上,设置优良信息、不良信息两类指标。信用评价指标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和优化。 信用评价得分≥900分者确定为A级;≥800分且<900分者确定为B级;≥700分且<800分者确定为C级;<700分者确定为D级。评价赋分标准详见附件。 已开展量化分级监管医疗机构的量化分级等级可直接作为其信用评价等级。 第九条 医疗机构具有《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文件规定的四类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以及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严重失信类的,直接认定为D级。 第十条 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的依据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信息; (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记分; (三)履行信用承诺情况; (四)党委、政府发布的表彰通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信用评价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评价结果告知医疗机构,并通报本级行政审批部门。医疗机构对评价结果有异议或申请信用修复的,按照《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以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结果依法运用到医疗卫生行业许可、监管、评优评先等工作中。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结果与差异化监管相关联。 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医疗机构,实行“非请勿扰”的诚信管理制度,在省级“双随机”、飞行检查工作中不列入抽查范围。 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的医疗机构,将日常监管、重点监管、省级“双随机”等工作合并进行,每年至多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医疗机构,适当增加抽查比例,依法依规增加检查内容。 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医疗机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频率,抽查比例不设上限。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结果与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相关联。信用等级为“A”级的医疗机构享受行政许可绿色通道,优先受理、容缺受理;信用等级为“C”级、“D”级的医疗机构列入重点审查范围。 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医疗机构,校验机关在办理校验时(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采用校验期最后一次信用评价等级结果),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后,医疗机构可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再次校验申请。 第十五条 信用评价等级与评优评先相关联。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医疗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给予相应限制,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的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程序、标准、时限开展评价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录入、推送、公开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依法追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2日。 附件链接:山东省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标准(2022年9月13日印发)
专栏2022-10-25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2022第20号)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已于2022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使用、修复和监督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条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征信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推动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进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跨区域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应用,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用查询、区域信用监测、信用风险预警等信用服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共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使用、修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保存、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业务或者提供社会服务时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制定本省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保存、共享、公开、修复、分类等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依托本省统一的数据共享开放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共享。 各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分平台,依法归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和维护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业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修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融合机制,鼓励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三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合法。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扩大纳入范围。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分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报送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归集和公示。 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系统平台发布。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安排查阅相关资料、提供查询信息复制件等方式公开。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其会员、服务对象、入驻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填报并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查询与管理事项相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查询信用主体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报告、评级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务规范,通过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手机移动客户端等多种途径,无偿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确保数据保存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要求,保障数据和信息安全; (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五条 依法建立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同参与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的规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发起、响应和反馈工作。 鼓励社会各方依法参与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六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制,由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组成。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明确规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实守信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化检查频次等;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等;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义务并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条件的生效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拒不履行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条件的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标准;国家没有统一标准,确有必要在本省范围内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其认定标准应当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同时公开名单的移出条件、程序和救济途径。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5日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前,书面告知失信主体,提示其限期对自身信用状况进行修复;逾期未修复或者在此期限内实施新的失信行为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简化程序; (二)在实施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已经享受便利化措施的,予以取消;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惩戒外,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或者行业禁入; (二)实施职业禁入或者从业限制; (三)限制获取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出境; (五)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七)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八)限制相关消费行为; (九)实施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依据和理由及救济途径,切实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有权从采集、归集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下载信用报告。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八条 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公示期内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服务。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后,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屏蔽并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公示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漏、超过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仍未屏蔽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和更正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息归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异议提出者; (二)异议信息属于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转交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者;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信用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履行义务、提供证据并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同意书,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同意书之日起3日内屏蔽该失信信息;信用主体也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屏蔽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信用主体也有权在有关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被撤销后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删除该信息的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删除该信息。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行业,支持资信评级、信用保险、信用管理咨询等信用服务行业及大数据企业规范化、集聚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推动信用产品广泛运用。 鼓励信用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使用信用报告制度。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支持等工作中使用信用报告的,相关费用不得要求申报主体承担。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督管理,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等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率先开展信用承诺并公示,加强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信用建设。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非法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和作出虚假评价,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的整理、加工和保存,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信用服务机构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遵守行业信用规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按照公平、自愿原则,开展业内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实现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共享。根据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督管理需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大数据分析、风险提示、预警监测、信用管理培训等工作,建立完善信用监督管理制度。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和履行状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完善信用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 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示范企业创建等活动,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依托相关课程开展诚信教育。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社会信用相关专业,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信用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信用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和乡镇(街道)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引领和表率作用。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制度,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四条 在招商引资、改革试点、项目投资、社会管理等政策领域中参考使用政务信用状况。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政府机构开展专项治理,对逾期未整改的失信政府机构采取限制投资项目审批、限制获得各级政府性补贴补助资金、限制参加各类评优评先活动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治理体系和监督体系,加大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力度。 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加强社会各方对政务诚信的评价监督。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高校及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领域信用建设,依法建立信用档案,将各领域信用评价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完善信用监管制度,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扩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的; (二)未依法履行报送、归集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擅自扩大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的; (七)未依法采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八)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九)泄露信用主体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导致信用主体权益受损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采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公布、应用市场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市场信用信息的; (五)违法提供或者出售市场信用信息的; (六)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2022-10-21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持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大告知承诺制改革力度,在更大范围和更多领域简化审批,不断提升企业群众办事便利度和可预期性,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十届二次全会和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精神,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以便民利企为导向、诚信守诺为支撑,深化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改革,通过建立申请人书面承诺、审批部门当场许可、监管部门履诺核查三方联动工作机制,推动政府管理理念和服务方式真正向宽进严管、高效便民、公开透明转变,加快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现代治理模式。 二、重点改革任务 (一)明确告知承诺制事项范围。将风险可控、纠错成本低,且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范风险、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纳入告知承诺制改革范围,编制形成《河北省实施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事项清单》)。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事项,不纳入改革范围。 (二)确定告知承诺制适用对象。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定申请材料,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规范告知承诺制办理方式。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时,行政审批实施部门按照“承诺限期补齐补全、承诺代替申请材料、承诺免于实质审查”三种方式,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核查办法和违反承诺后果等,申请人自愿作出限期补齐补全、符合容缺条件、材料真实有效等书面承诺,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当场作出审批决定,并核发证照批文。 (四)制定规范的实施标准。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全面准确、权责清晰、通俗易懂、方便高效的要求,结合市县审管分离实际,建立本系统统一规范的告知承诺标准,逐项制定告知承诺实施细则,明确承诺条件、承诺内容、承诺书替代的具体材料、履行承诺核查方式、监管主体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 (五)编制统一的告知承诺文本。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对照《事项清单》,结合我省行政许可标准化工作,参照《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逐项制定全省统一的告知承诺书,明确事项名称、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等内容。前期已制定告知承诺书的事项,要按照《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六)推动线上线下业务融合。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在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平台完善告知承诺事项实施清单。各级行政审批实施部门要及时更新完善办事指南,推动审批应用系统改造升级,实现一般审批程序和告知承诺审批程序“双轨制”运行,确保线上线下的事项、材料、流程、时限等标准统一、运行统一、管理统一、监督统一。 (七)强化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信息推送、信用修复、异议处理工作机制,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等,将申请人承诺信息及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根据信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包容审慎监管。通过在信用平台公告、信用综合评价、失信名单公示等手段,依法依规实施信用惩戒。 三、规范告知承诺工作流程 (一)严格审核受理条件。申请人自愿按照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告知的内容,提交告知承诺书等申请材料,行政审批实施部门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其信用记录,对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按照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办理。 (二)规范审查与决定程序。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告知承诺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符合适用告知承诺的情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相关证照批文依法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信息同步推送至行业监管部门。涉及现场勘验、专家评审、检验检疫等特殊环节的,一律由审批前实施调整为审批决定后,统一由行业监管部门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实施。 (三)限期开展现场核查。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平衡的事项,原则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限要求更短的,从其规定。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核查信息推送至行政审批实施部门。 (四)依法追究违诺责任。行业监管部门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企业和群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行业监管部门在核查或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并及时告知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申请人未按承诺期限提交材料或所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行业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失信信息推送至河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分级分类监管依据。 四、强化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改革意识,把深化告知承诺制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市县审管分离实际,于2022年10月底前完成告知承诺书编制、监管规则制定等工作。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要对本地改革工作负总责,制定本地改革工作方案,于11月底前报送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审改办”)备案。自2022年12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深化告知承诺制改革。 (二)严格责任落实。省审改办要牵头做好统筹协调、督导检查等工作。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全面加强对本领域深化告知承诺制改革的业务指导,及时解决遇到的问题,对工作拖拉、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依纪追责问责。市、县有关部门要按照省级统一部署,细化分解任务,夯实责任主体,明确时间节点,确保改革落实落地。 (三)强化宣传培训。各级各部门要围绕改革核心内容,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和不定期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操作能力,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类宣传载体,做好改革政策宣传解读工作,提高公众对告知承诺制改革的知晓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形成全社会认同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附件:1.河北省实施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2.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9月24日
专栏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