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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数联〔2024〕8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在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执业行为,进一步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招标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发展实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共同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2024年10月28日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在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执业行为,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实行统筹指导、分段管理、综合施策原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统筹推动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联合制定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办法。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依照职责,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现场执业活动实施管理。第三条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采取事前登记、事中抽查、事后监管的方式。第二章管理要求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具备独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拥有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保守招标人、投标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允许他人以本机构、本人名义承揽业务;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等行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报告;协助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六条招标代理活动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该招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在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上传项目负责人信息。第七条项目负责人对招标代理活动全过程负责。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承担所代理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招标信息发布、开评标组织和档案归档等相应责任,组织开标、评标、协助处理异议和投诉等。第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和领域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有其他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章信息注册登记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在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并对纳入信息管理系统的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动态管理。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执业活动,需登录信息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上传(原件扫描后上传)以下信息:(一)招标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信息;(二)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信息,包括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社保缴纳等个人信息;(三)营业场所不动产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扫描件;(四)奖惩情况和其他信息。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填报的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发生变更,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更新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填报的信息,应当与行政监督部门已建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信息相一致。第四章信息核查第十四条公共资源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登记信息进行核查,信息核查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年度核查数量不低于信息管理系统机构注册登记数量的10%。第十五条信息核查主要对招标代理机构登记各类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一)招标代理机构的登记信息和上传证明材料是否属实、是否与原件一致;(二)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依法为从业人员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退休人员是否具有退休证明;(三)从业人员所持有工程建设类职称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四)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是否真实,注册单位与申报单位是否一致;(五)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发生变更的,是否及时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变更登记;(六)其他应当核实的情况。第十六条核查情况结果在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3个工作日。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予以公示。第五章不良行为认定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下列执业行为被认定为不良行为:(一)纳入《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的依法必招项目,不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告和公示信息,公告内容不真实、不完整,公告内容含有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条款或标准,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招标公告与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不一致;(二)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监督部门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技术或商务条款模糊不清或者前后不一致;(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获取、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四)对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递交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异议予以拒收或未依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异议书面回复,或对投标人对开标现场提出的异议,未按规定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五)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中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调查行为不予以配合,或存在不如实提供资料及情况,拒绝、隐匿或者瞒报行为;(六)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影响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七)未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按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少于规定时限,未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八)从业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开展执业活动时,执业身份与登记信息不符,招标代理机构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未依法为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无退休证明;(九)不按本办法及时申报或者更新信息、在核查中发现在信息管理系统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十)允许他人以本机构、本人名义承揽业务,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十一)未与招标人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或实际代理活动的项目负责人与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中记载的人员不符;(十二)违规收取招标文件编制费用或高额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十三)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制度;(十四)其他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第六章考核管理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考核由信息核查、执业不良行为认定和进场交易行为评价组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信息核查、执业不良行为认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进场交易行为评价,分别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考核管理,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做好支持配合工作。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监管,将招标代理行为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内容。对没有执业不良行为且进场交易行为评价良好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在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向社会推介。存在执业不良行为、进场交易行为评价不良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处理,并按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在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根据行业实际,对按照本办法登记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建立行业和领域的信用评价体系,面向社会公开。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相关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由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专栏2024-12-10 -
关于印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吉人社规〔2024〕4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保局:根据工作安排,经研究,我们修订了《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4年11月18日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统一处罚标准,维护劳动者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吉林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是指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基准。第四条 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不一致,其适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上位法的规定。第二章 裁量权的适用原则第五条 行使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裁量权,应当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应当符合设定该项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外在因素差别对待违法主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处罚裁量权,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法律因素和事实因素,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四)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裁量标准,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履行听证程序。(五)处罚与教育并重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既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自我纠正。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被同时发现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分别裁量,可以分别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七条 适用裁量权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违法的具体事实、情节和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明确法律依据。第三章 裁量权的适用标准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和接受教育,并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完成整改,不予处罚。第九条 对于情节轻微的首次违法违规行为,在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行政相对人主动配合调查和接受教育,并在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的前提下,对行政相对人可以免予处罚。第十条 对于依法必须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在行政相对人主动配合调查,并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承诺在规定时限内达到整改要求的,要适当裁量,可以减轻处罚,适用最低的处罚标准。第十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情节、侵害对象人数、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涉案金额、危害后果的轻重等,将决定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分为三档: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在原情节的处罚标准的下一档内实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在原情节的处罚标准内较低档次实施。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从重或者加重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 第四章 工作流程及相关规定第十四条 实行审核制度。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主办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于依法需要履行法制审核的,应当履行法制审核程序。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卷中要体现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制度情况,应在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进行表述,最大限度地详细引用。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提示、示范、辅导、引导、规劝、约谈、建议等行政指导方式,并灵活运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实行适时评估修订制度。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改变,或者实施行政行为时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对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实行裁量权执法责任制度。对不当行使或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机关予以纠正后,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九条 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级的裁量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自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裁量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检查。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条 《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中的“以上”“以下”“不超过”“至”均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吉人社规〔2023〕11号)同时废止。
专栏2024-11-22 -
关于持续推进临江市“跨省通办”工作的通知临职转和数字组〔2024〕2号各相关部门: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打造便捷高效的“跨省通办”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文件要求,现请各相关部门报送截至目前(2024年10月8日)临江市本级可实现的“跨省通办”事项,若有增加事项,请填写本部门本级可实现“跨省通办”事项的应用场景、办理方式、2024年办件量、网办地址及联系人和电话(见附件),纸质版盖章送至市政务大厅三楼301办公室,电子版发送至邮箱;若无增加事项或无“跨省通办”事项,请直接在附件加盖公章并报送,报送时间截至2024年10月31日(星期四)下午16:00。注意事项:1.办理方式:根据企业、群众需求和业务工作实际,可通过“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一种或多种方式组合,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其中,“全程网办”是指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异地代收代办”是指在不改变各省(区、市)原有办理事权基础上,“跨省通办”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多地联办”是指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通过流程整合、内部协同,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2.应用场景填报可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文件。3.附件中需要填报的2024年办件量是指2024年“跨省通办”实际发生的办件量。联系人:张海锋 联系电话:0439-5217955电子邮箱:1657488938@qq.com临江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小组(临江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代章)2024年10月25日(此件公开发布)
专栏2024-11-08 -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2024 年度新一批重点事项清单〉的通知》、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关于拓展领域持续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牵头“高效办成一件事”事项2项,新生儿出生“一件事”与开办诊所“一件事”。 我局始终坚持把“高效办成一件事”作为提升行政效能的重要抓手,聚焦群众办事急难愁盼问题,坚持以更高标准、更严要求、更实举措推动政务服务便利化和规范化,进一步创新服务举措,畅通办理环节,助力营商环境再上新台阶。一、优化办理流程我局会同联办部门,对新生儿出生“一件事”与开办诊所“一件事”事项涉及的办理要素进行全面梳理,合理调整前后处置顺序,依法依规整合环节、精简材料、统一表单、优化流程、压减时限,实行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窗(端)受理、一网办理、限时办结、统一出件,积极推行联办机制,强化线上线下审批协同。二、编制办事指南和工作规程积极对接省、市级牵头部门,会同联办部门,组织对事项涉及的多个政务服务事项的设定依据、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含流程图)、办结时限、办理结果等进行优化整合,形成办事指南,并在线上线下服务渠道同源发布、同步更新。理清牵头部门和联办部门职责,明确办理标准、工作流程和办理时限等。三、注重宣传引导,营造“高效办成一件事”创新改革氛围张贴办理温馨提示展板、电子大屏幕循环滚动播放,提高群众对新生儿出生“一件事”与开办诊所“一件事”事项知晓率和参与度。同时,利用网站及公众号等平台,加强宣传报道,全力营造推进政务服务“高效办成一件事”的良好氛围。 我局不断优化工作措施。推动新生儿出生“一件事”与开办诊所“一件事”全面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推动政务服务效率不断提高,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桦甸市卫生健康局2024年10月11日
专栏2024-10-23